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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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35號聲請人 呂宗錡 相對人 覃緯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金額:新臺幣8,200,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假處分所供之擔保,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即得與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全字第4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金額新臺幣8,200,0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回執行狀、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全字第417號、108年度存字第1946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74號、111年度全聲字第4號、111年度聲字第50號卷宗,查核屬實。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全聲字第4號裁定撤銷確定,假扣押執行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後亦經執行法院將執行命令撤銷,應認訴訟已終結。又本院於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迄未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