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77號聲請人 吳毅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順吉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順吉之房屋租期屆滿,伊對相對人之承租址即戶籍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寄發存證信函,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伊無法對之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向相對人陳順吉之承租址即戶籍地寄送存證信函,雖經郵務機關於信封註記「未回應」而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信封為證。然查,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訪時,聲請人受員警詢問時稱相對人有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是此以觀,聲請人非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相對人應無居住所不明之情事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文書寄送即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達到相對人可支配範圍內,而處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即該通知是否已送達相對人而發生送達效力等情,非本件所得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