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7號原告 文氏 銀珠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枝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被告 林裕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案號: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枝科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給付原告文氏銀珠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林枝科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原告文氏銀珠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林枝科,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文氏銀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50,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民國109年5月30日下午10時許,被告駕駛車牌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廣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許,行經該路與振安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通過該路口。適訴外人(即渠等長子) 林志豐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振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林志豐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於同日下午11時54分不治死亡。
⒉林志豐因本件車禍死亡,致渠等受有下列損害:
⑴林枝科部分:
①林志豐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其曾為林志豐支出醫療費用9,914元,喪葬費用93,800元。
②林志豐係90年8月25日出生,發生本件車禍時年近19
歲,且因係產學合作之學生,已在私人企業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5,000~32,000元間,而其係59年出生,現年51歲,日後須賴林志豐扶養,依108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32年,從林志豐年滿20歲起算,其受扶養年數為31年,以雲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114元計算,其有3名子女,加上其配偶,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者有4人,再以 霍夫曼 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其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055,402元【計算式:(18,114×233.00000000)÷4≒1,055,4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林志豐因本件車禍死亡,其頓失愛子,家庭為之破碎
,而被告至今仍無悔意,亦未與其和解,故請求被告須支付其6,690,884元之精神慰撫金。
④以上合計7,850,000元【計算式:9,914+93,800+
1,055,402+6,690,884=7,850,000,起訴狀誤載為8,250,000元】。
⑵文氏銀珠部分:
①其係67年出生,現年43歲,日後須賴林志豐扶養,依
108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39年,從林志豐年滿20歲起算,其受扶養年數為38年,以雲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114元計算,其有3名子女,加上其配偶,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者有4人,再以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其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175,171元【計算式:(18,114×259.505631)÷4≒1,175,17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林志豐因本件車禍死亡,其頓失愛子,家庭為之破碎
,而被告至今仍無悔意,亦未與其和解,故請求被告須支付其7,074,829元之精神慰撫金。③以上合計8,250,000元。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志豐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之事實,伊不爭執。
⒉林志豐因此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林枝科曾為其支出醫療費用9,914元,喪葬費用93,800元等情,伊亦不爭執。
⒊原告林枝科現年51歲,另原告文氏銀珠現年43歲,均值壯
年,難謂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原告請求法定扶養費應自渠等年滿65歲起計算受扶養年數方合理。
⒋原告所分別請求之上開精神慰撫金額顯屬過高。
⒌本件車禍發生,主要係因林志豐在支線道行駛未讓在幹線道之伊車輛先行,故伊應負較輕之30%肇責。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109年5月30日下午10時許,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廣興路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許,行經該路與振安路之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汽車行經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志豐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振安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林志豐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於同日下午11時54分不治死亡。
㈡林志豐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林枝科曾為林志豐支出醫療費用9,914元,喪葬費用93,8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車禍事故有無侵害原告對林志豐之受扶養權利?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非財產損害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是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其次,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同法第1114條第1款)。且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經查:
⒈原告以經營景觀工程行為業乙節,已為原告所自承在卷,
並有其提出之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在卷(見本案卷第105、121-141頁)可憑。
⒉其次,原告林枝科於108年間之各類所得(包括營利所得
、奬金、利息所得)經扣除應繳稅額後,其所得淨額高達
7位數,另其名下尚有價值甚高之不動產數筆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調閱之所得明細表及財產明細表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稽。而原告文氏銀珠名下則有公告現值不菲之不動產1筆乙節,亦有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調閱之財產明細表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考。
另參以原告主張渠等受林志豐扶養之權利因本件車禍事故被害,致渠等每人受損之金額各約為百餘萬元等情,則以原告現今之財力狀況觀之,原告縱未受林志豐之扶養,原告等人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堪可認定。
⒊綜上,以原告之財力狀況既毋須受林志豐之扶養,則原告
即無受扶養權利被侵害可言。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彼等上開扶養費用額云云,自與上開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而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他們係林志豐之父母,林志豐因本件車禍死亡,他們痛失愛子,精神悲痛不可言喻,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林枝科慰藉金6,690,884元,應賠償文氏銀珠慰藉金7,074,829元各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見附民卷第23頁)可稽。至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而有喪親之痛等情屬實,然就原告所主張請求其賠償之前揭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則以前揭情詞為辯。本院審酌被告為76年出生,大業畢業,以經營畜牧業,年收入約30萬元,108及109年有利息收入,名下有不動產1筆及事業投資等情,要為被告所自陳並有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調閱之其個人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卷尾證物袋)可稽。另衡酌原告林枝科為59年出生,高職畢業,經營景觀設計工程行,名下有存款及多筆房地、老舊小客車(2003年份)1輛;另原告文氏銀珠則係於67年在越南出生,國小畢業,與林枝科共同經營景觀設計工程行,109年有利息收入,名下有不動產1筆等各情,要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畢業證書等在卷(見本案卷第105、117、121-141頁)可憑,且有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調閱之原告個人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卷尾證物袋)可考。再參諸原告含辛茹苦扶育之長子林志豐(90年8月間出生)因本件車禍事故意外死亡,原告心情自不免悲悽難捨等情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50萬元要為適當。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查,林志豐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林枝科曾為林志豐支出醫療費用9,914元,喪葬費用93,800元乙節,要為被告所不爭執。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苟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其適用。而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規定,雖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等請求權既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同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經查:
⒈由被告之警偵訊筆錄、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案卷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277號相驗卷第27-31、39-43、71-93、99、100頁)等資料觀之,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訴外人林志豐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車查看,確認幹線道上無來往車輛,即駛入路口續行,適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幹線道行駛而至,亦疏未充分小心,注意安全,即駛入路口續行,致二車於路口内行車路線產生衝突而碰撞肇事。綜上各情可知,林志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另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結論亦與本院之前開認定要屬相同,此有上開監理所函送之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案卷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64號偵查卷宗第21-24頁)足參。
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乃因訴外人林志豐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車查看,確認幹線道上無來往車輛,即駛入交岔路口續行,致與未減速急行而至之被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林志豐上開違規行為乃本件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等情,故而認為原告應承擔林志豐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擔之55%過失責任;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45%之過失責任。
⒉承上,原告之子林志豐因本件車禍死亡,致林枝科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合計為3,603,714元【計算式:
9,914(醫療費用)+93,800(喪葬費)+3,500,000(精神慰撫金)=3,603,714】;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45%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林枝科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21,671元【計算式:3,603,714×0.45≒1,621,67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文氏銀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金額3,500,000元;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45%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文氏銀珠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75,000元【計算式:3,500,000×0.45=1,575,000】。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㈥總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林枝科1,621,671
元,賠償文氏銀珠1,575,000元,及均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依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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