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81號上訴人 徐士雲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被上訴人 游輝桐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3月23日結婚,育有子女 游雁婷 、 游孟庭 、 游騰蔚 等3人(下稱游雁婷等3人),均已成年。上訴人自93年間起沉迷線上遊戲而無心照顧家庭子女,嗣更變本加厲,自101年間起,動輒於深夜在家中客廳以超大音量觀看電視及把玩手機遊戲、狂敲伊之房門、無故用力大聲甩門、為騷擾或施壓家人而於同一時間內開啟家中所有電燈、熱水器及加壓馬達、不尊重他人隱私而隨意翻找或破壞伊與子女之私人物品,屢與家人發生爭執衝突,伊多次勸阻均未見果效。上訴人失控脫序之言行,非但為警強制送醫,且經伊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上訴人長年對伊所為家暴行為,實已對伊造成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婚後因父親 徐烽 二死亡過於悲痛,以致罹患環境適應障礙及焦慮症等精神病,方有失當言行,伊經定期服藥看診,目前病症已獲改善,兩造婚姻自無破綻,且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被上訴人長期對伊冷漠相待,不曾積極協助伊接受精神疾病之治療,係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可責性較重之一方,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另判准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游騰蔚之權利義務部分,因游騰蔚於本案上訴後已成年,故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四、兩造於85年3月23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市○○區○○街00號,育有成年子女游雁婷等3人;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於109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0日此段期間內所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及於110年4月4日至同月7日此段期間內所發生之家庭暴力事件,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110年度暫家護字第78號暫時保護令獲准;上訴人於110年4月4日因與被上訴人及游雁婷等3人吵架,遭報警處理家庭衝突,即在警方面前撞空心木板3次而被送往急診,且經醫師診斷情緒起伏偏向人格特質,事後則進而診斷罹患環境適應障礙及焦慮症之精神病,目前病情因定期就醫服藥而趨於穩定;上訴人於109年11月8日兩造爭執後,即知被上訴人及游雁婷等3人不滿與自己之相處品質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並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上訴人失控言行照片、光碟及檔案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78號暫時保護令、109年度家護字第1837號民事裁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8月31日桃警分防字第1100054243號函附兩造之109年11月11日、110年4月6日報案紀錄、上訴人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心晴診所110年9月13日心晴000000000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0年9月23日北總桃醫字第1100701368號函附就醫情形及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年9月28日桃療一般字第1100006143號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0年10月6日聖保路院業字第1100000508號函、同院110年10月28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00000571號函附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6頁、第41至44頁、第52至54頁、第55頁反面、第57至58頁、第62頁、第64至81頁、第84頁、第96頁、第101至至111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以言行失控脫序之方式對伊實施家庭暴力,已致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法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動搖夫妻以誠摯相處為基礎之共同生活,導致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查上訴人於109年11月8日晚間,蓄意調大電視音量超出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經被上訴人折斷電視遙控器且剪斷電視線後,上訴人又故以手機連接電視機且仍持續放大音量,影響其他家人入眠,被上訴人及長女游雁婷遂於翌日(11月9日)將電視機搬離客廳,上訴人心生不滿,將被上訴人及游雁婷整晚反鎖屋外使之不得其門而入;之後上訴人並陸續於111年11月10日至11日在家故意調大手機或電視聲量、無故甩門、撞門、摔椅甚至胡亂翻動家中物品等情,已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而依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109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此段期間內關於上訴人之錄影檔案,上訴人於該期間內,陸續發生因在家開啟過大音樂聲量遭檢舉而為警方到場察看,復於深夜被上訴人已熟睡之際,無預警敲門驚醒被上訴人,又不顧被上訴人制止,一再朝被上訴人之身體逼近;上訴人與子女游雁婷等3人相處並不和睦,時有口角,上訴人且在家中書房不斷翻動非屬自己個人所使用私領域空間之櫃體或桌面,並有將客廳原裝設鋁門拆除移走,以致住家門戶洞開等情事,此有原審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定格翻拍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第9至15頁),並經證人游雁婷等3人(兩造子女)分別於原審、本院到庭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116至123頁反面、本院卷第243至246頁),且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5頁、第241頁)。足見上訴人上開言行舉止,已不單僅係其個人生活態度不良之問題而已,並因引發公權力介入處理,以致大幅影響被上訴人及子女游雁婷等3人之生活作息。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其早於109年11月8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及子女均對於彼此間之相處品質有所不滿(見本院卷第241頁、原審卷第124頁),而被上訴人事後於110年3月9日向原法院具狀訴請裁判離婚,該書狀經上訴人於同月22日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惟上訴人卻仍於同年4月4日至7日此段期間內,先於同年4月4日因不滿游雁婷、游孟庭做飯時開啟音樂聲量過大,即開始摔門咆哮,並在與游雁婷、游孟庭爭吵後自行報警,且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情緒失控,用自己的頭去撞木板、用手打自己的臉致遭警方強制送醫;上訴人經送醫救治後,又不斷於深夜打電話騷擾被上訴人高齡父母要求協助辦理出院,經被上訴人於翌日(4月5日)將其帶回住處休養,上訴人又趁其他家人外出而把家中的電燈全部打開,櫃內物品翻出,甚至還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二哥揚言要自殺;再於後日(4月6日)子女在家中休息時突然開始摔門,經被上訴人安頓子女後,上訴人竟又藉詞因自己腳部流血受傷,要求被上訴人應陪同處理,終遭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606號通常保護令認定上訴人確有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之上開行為,有上開案號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為上訴人所直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第237至23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深夜在家中以超大音量觀看視聽設備、玩遊戲,又不尊重他人隱私而隨意翻動其他家人之私人物品,屢與家人發生爭執衝突,經多次勸阻無效,伊因而飽受精神壓力痛苦等語,即堪認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伊婚後因父親過世遭逢打擊,以致罹患精神疾病,方有上開失控言行云云。查:上訴人之父親 徐烽二 係於106年8月25日死亡,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5頁)。依證人游騰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自小就看到包含洗衣、洗碗等家務都是由被上訴人一手包辦,上訴人長期以來下班後就坐在電視機前面不做家事,且在與家人發生吵架爭執時,就刻意在深夜不去調整音量以影響其他家人生活作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44至246頁),佐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間經警強制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北榮桃園分院)就醫時,據該院專業醫師診斷結果,亦確認:「……。會診精神科醫師,初步評估可能無重大精神疾病的證據,也無高風險暴力方式自殺的行為,病患情緒起伏,偏向人格特質。……」等語,有該院110年9月23日北總桃醫字第1100701368號函附就醫情形及病歷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64至81頁),再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即上訴人目前穩定就醫中之醫療院所,下稱桃療)函詢後,又據該院說明略以:「……。病人徐士雲因與先生有家暴官司、離婚訴訟,有失眠、情緒低落、焦慮等情緒,於110年7月17日至本院初診。當時診斷為⒈非特定焦慮症及⒉環境適應障礙症(後於111年2月28日於本院住院治療,診斷修改為憂鬱症)」、「病人因受憂鬱症病情影響,易有情緒低落、煩躁、負面思考等情形,但不必然會有『動輒與人口角、情緒激動自殘、故意開啟電器最大聲量』等干擾脫序行為。……」等語,有該院111年5月30日桃療一般字第1110003726號附病歷資料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41至212頁)。是依上開事證,足見上訴人自兩造結婚以來持續長時間所為之脫序失控言行,早在其父親徐烽二於106年8月25日死亡前即已開始,徐烽二之過世固不能謂對上訴人無所影響,但終非導致上訴人開始言行失控之原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起保護令聲請、離婚官司前長期所為之不當言行,概屬其個人之人格特質所致,核與精神疾病無關。至上訴人事後固因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護令或離婚等司法案件,以致經桃療診斷罹患諸如非特定焦慮症、環境適應障礙症或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惟即令上訴人事後已罹患上開精神疾病,然因該病症發作之症狀,並不必然會導致上訴人為上開脫序行為,上訴人仍不得以其事後罹患精神疾病為由,而求脫自己長期失控言行以致對被上訴人造成精神壓力之責任。其進而以此抗辯兩造婚姻關係不因其所為不當言行而生破綻云云,仍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抗辯:伊固不否認確有上開不當言行舉止,但此至多僅係家庭日常生活衝突,尚不足以構成婚姻之破綻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惟由游騰蔚上㈢、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之言行長期對家人造成困擾,且嚴重影響居家安寧及家人相處之品質,使同住家人緊張、恐懼,毫無居住安寧可言,已非一般人所可容忍之程度。另由上訴人雖於109年11月初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對其向來失控言行態度頗為不滿,並於110年3月下旬接獲被上訴人訴請裁判離婚書狀而能知悉被上訴人先前對上訴人所懷之不滿,業已提升為對兩造間是否應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強烈質疑及具體訴訟請求,然上訴人非但未知所警惕,反而依然故我,頻繁且持續對被上訴人及子女為上開騷擾、施壓之精神暴力行為,參諸原審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結果,可知被上訴人平日擔任電腦工程師,生活背景單純,有該協會訪視報告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至32頁),是上訴人上開失控言行舉止,包含:深夜以過大音量為騷擾、不惜動用公權力以對家人為不當施壓或騷擾、用力摔門、不時口角衝突等在內,對於一般正常家庭成員而言,均屬過於異常且難以承受負荷之心理壓力。是認兩造間對上訴人上開失控言行態度之爭議,並非僅係因家人相處所生單純偶發勃谿,而已達於足致動搖夫妻共同生活誠摯基礎之程度。上訴人空言否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並無破綻云云,核屬避就,不足採憑。
㈤、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眼見伊長年生活作息異常,卻置若罔聞,消極不陪同伊診療已罹患之精神疾病,顯已違反精神衛生法第18條及第2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可責性較高,自不得訴請裁判離婚云云。惟查:
⒈依前述北榮桃園分院及桃療回函所示,併參以證人游騰蔚(
兩造子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伊與父母親同住的這十幾年期間內,伊從來不知道上訴人有罹患精神疾病的可能性,也是一直到父親開始打官司才知道母親有生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且依上㈢所述及北榮桃園分院函文,上訴人之異常舉止及情緒起伏,偏向人格特質,並無重大精神疾病之證據,可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起聲請保護令及訴請裁判離婚前,並無醫學上證據足以證明其早已罹患精神疾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兩造共同生活期間,長時期放任上訴人之異常舉止,顯已違反精神衛生法第18條及第29條之相關規定云云,自無可取。
⒉而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及訴請裁判離婚訴訟後而
罹患精神疾病部分,被上訴人當初既係長期相處後,眼見上訴人屢勸不聽,不願再繼續忍讓,始陸續聲請核發保護令並提起離婚訴訟,經核均屬其個人正當訴訟權之行使,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況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親寫書狀,其上詳列被上訴人如何為兩造婚姻努力付出之具體經過情形,更叨叨細數:「自事件發生至今,先生對我的關心與照顧從來沒有間斷過(按:加黑粗體),像是提醒我要照顧好身體、要按時用餐(有時先生會煎蛋餅給我吃,或者煮雞湯叫我喝。……)、出門開車(還會提醒我車要記得去保養)要注意安全。甚至在母親辭世(四月初)後的祭拜儀式中,因擔心我的腳傷受到二次傷害,而主動替我擔負跪拜儀式,同時他在發現我未帶傷藥回去替換時,也是主動把我的傷藥帶到娘家給我。見我換藥必需品即將用完前遞補紗布、棉花棒、生理食鹽水等。尤其在腳傷後不便上下樓梯,先生會貼心的將洗好的衣物拿到房間放。……。10月3日傍晚到房間來先是叫醒睡眠中的我,一開口就先問我身體跟腳傷有沒有好些,還告訴我前一天我的父母相繼托夢給他,跟我說父母已在另一個國度裡相聚了,過得也很好要我放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字字流露出上訴人內心對被上訴人之感動與感謝,更可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中確係具體付出對於上訴人之體貼、關心及關愛,尤難見被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有何背棄夫妻道義而不加聞問上訴人死活之情形。上訴人於上訴後翻異改稱被上訴人明知其業已罹患精神疾病卻對伊疏於照顧云云,核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於原審固曾一度抗辯被上訴人在婚姻期間疑有做出對不起上訴人之外遇行為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憑空採信,併此指明。
㈥、是經本院斟酌上開各情,並考量兩造在因保護令分居前即已衝突不斷,在分居後也未見有何積極安排再度共同生活之準備,兩造情感裂痕及破綻之擴大迄今始終均未獲修補,確與一般夫妻遇有困難互相體諒,並仍能共同協調及生活截然不同。故兩造婚姻關係至此,不啻已為折磨,長此婚姻生活氛圍,尤與追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目的背道而馳,堪認兩造間婚姻破鏡已難重圓,而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自屬難以維持。又衡諸以上各情,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為無過失之一方,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基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因被上訴人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故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吳素勤法官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