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74號上訴人 林本源
林本富 陳林美 范小玲 范秋琴 范小燕 范英妹 范貴子 范麗珍 林有儀 林冠宏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紀梅 上訴人 林有田
林有忠 林有明 蘇林葉 林珠 林月裡 林春生 林炳煌 秦林梅 劉春美 (即 林友信 之承受訴訟人)
林軍翰 (即林友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致耀 (即林友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汝 (即林友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萍 (即林友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楷臻 (即林友信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本源、林本富、陳林美、范小玲、范秋琴、范小燕、范英妹、范貴子、范麗珍、林有儀、林冠宏、林有田、林有忠、林有明、蘇林葉、林珠、林月裡、林春生、林炳煌、秦林梅、劉春美、林軍翰、林致耀、林怡汝、林怡萍、林楷臻(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
臺北州00郡00庄000265-1番地土地(下稱265-1番地)於民國15年(日據時期大正15年)12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乞 所有,於23年(昭和9年)3月5日因河川敷地辦理閉鎖登記。265-1番地嗣於光復後浮覆,66年9月5日部分範圍辦理新登錄為臺北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嗣於81年間逕分割出同段000-1及000-2地號土地。000段000及000-2地號土地於88年12月20日由臺北縣○○○○區段○○○○○○○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187、188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北縣,嗣臺北縣於100年間改制而由新北市接管。又188地號部分土地於108年間逕分割出同小段188-14、188-15、188-16、188-17、188-20、188-23地號土地(下逕稱各地號土地),除18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新北市捷運局)外,其餘土地之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新北市養工處)。故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原為265-1番地之一部分,188-14、188-15、188-1
6、188-17、188-20、188-23地號之部分土地之位置則如附圖所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系爭土地浮覆後,上訴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款及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91點規定,日據時期已登記之不動產應屬已登記之不動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應無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縱於國有登記時未登記於真正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名下,亦同。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乞於52年1月25日死亡,上訴人為林乞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又已回復原狀,上訴人之所有權亦當然回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妨害行為。又188-14、188-16、188-17、188-20、188-23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均為公有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須就該部分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始得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3.4.5.6「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分別自188-14、188-
16、188-17、188-20、188-23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各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及附表編號2之188-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即於88年12月20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區段徵收」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3.4.5.6.「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分別自188-14、188-16、188-17、188-20、188-23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各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及附表編號2之188-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即於88年12月20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區段徵收」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如認林乞於日據時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林乞或上訴人皆未於系爭土地浮覆後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應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則系爭土地既於66年9月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已妨害原所有權人之權利,上訴人於斯時起已得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上訴人卻遲至109年12月2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罹15年之消滅時效。退步言之,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另於85年12月間辦理區段徵收,以000段000地號土地有償撥用、同段000-2號地號土地無償撥用之方式,由被上訴人因徵收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因信賴登記而已合法取得所有權,故上訴人仍為前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至67頁、第319至320頁):
(一)265-1番地土地於15年(日據時期大正15年)12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乞所有,復於23年(昭和9年)3月5日因河川敷地辦理閉鎖登記。
(二)系爭土地於光復後浮覆,於66年9月5日部分範圍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新登錄為000段000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嗣後於81年間逕分割出同段000-1及000-2地號。000段000及000-2地號於88年12月20日由臺北縣○○○○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北縣,嗣於100年間因改制由新北市接管,其中188地號之部分土地範圍,於108年間逕為分割出188-14、188-15、188-16、188-17、188-20、188-23地號,除187地號之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捷運局外,其餘土地之管理機關為新北市養工處。
(三)被繼承人林乞於52年1月25日去世,上訴人為林乞之全體繼承人,林乞所遺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四)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林乞未曾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系爭土地之總登記,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浮覆後,上訴人為林乞之繼承人,得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權利: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265-1番地於15年(日據時期大正15年)12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乞所有,復於23年(昭和9年)3月5日因河川敷地辦理閉鎖登記。265-1番地嗣於光復後浮覆,並於66年9月5日部分範圍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新登錄為000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又於81年間逕分割出同段000-1及000-2地號。000段000及000-2地號於88年12月20日由臺北縣○○○○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北縣,嗣於100年間因改制由新北市接管,其中188地號之部分土地再於108年間分割出188-14、188-15、188-16、188-17、188-20、188-23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原為265-1番地之一部。另上訴人均為林乞之繼承人,上訴人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187號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新北樹地登字第1106141524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至30頁、第35至74頁、第237至239頁、第243至30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不因曾經流水覆蓋而為滅失登記即喪失其土地之本質,其所有權亦非絕對的物質消滅,是系爭土地浮覆後,上訴人繼承自林乞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當然回復,不因未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有影響。則上訴人自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二)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同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前開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則不在此列。是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上揭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為林乞之繼承人,其等得因繼承而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固如前述。惟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林乞均未曾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系爭土地之總登記,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復系爭土地原為265-1番地之一部,而265-1番地業於66年9月5日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並新登錄為000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所有,嗣又於81年間逕分割出同段000-1及000-2地號。000段000及000-2地號於88年12月20日由臺北縣○○○○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北縣等情,亦如前述。則林乞及其繼承人於265-1番地浮覆後均未曾辦理土地登記,265-1番地係於66年9月5日辦理土地登記,並新登錄為000段000地號土地及所有權人登記為臺灣省,及於81年間將000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1及000-2地號,000段000及000-2地號於88年12月20日由臺北縣○○○○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北縣之時,均有土地之登記狀況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而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事,上訴人自得自上揭時間起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又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265-1番地於日據時期固曾登記為林乞所有,但嗣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待光復後始土地浮覆,林乞或上訴人均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265-1番地應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則該土地後續經登記為國有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上揭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基此,本件上訴人迄至109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收案章),其請求權顯罹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相關所有權登記,尚無從准許。
3、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0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3號判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款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點規定等主張日據時期已登記之不動產應屬已登記之不動產,臺灣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目的僅在整理地籍,並非否認日據時期之原登記效力,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
164號解釋,上訴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應無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經查:
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
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該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係闡述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然承前所述,265-1番地於15年(日據時期大正15年)12月10日雖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乞所有,但265-1番地已於23年(昭和9年)3月5日因河川敷地辦理閉鎖登記。嗣待光復後始為浮覆,又265-1番地(即含嗣後分割而出之系爭土地)浮覆後上訴人或林乞均未曾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系爭土地之總登記,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則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而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一節,茲有疑義,自須為解釋而為認定適用。
⑵就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業已說
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所謂之「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而核最高法院大法庭其設置係就最高法院各庭先前有發生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時,而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為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參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立法理由:「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如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另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縱使尚未出現見解歧異之裁判,亦應賦予最高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故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當裁判機制,爰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大法庭之組織依據」、第51條之2立法理由:「大法庭設置目的之一為統一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是縱然先前法院實務就日據時代已登記,但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未曾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土地,曾有該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認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適用之不同見解(如上訴人前開所主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定、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0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3號判決等),然此爭議既經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為統一法律之解釋,而本院亦認該解釋堪屬妥適而應予採認,則上訴人再以先前之歧異裁判作為其主張之依據,尚難憑採。
⑶又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960號判決雖有闡述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之意旨,但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所謂之「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二者概念上並無衝突。且本院亦係肯認上訴人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再以上開判決作為其妨害除去請求權無消滅時效適用之依據云云,亦不足採。
⑷再者,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41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均旨在說明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以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等語,此解釋意旨與原土地所有權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尚無相涉。又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等法規亦與消滅時效規定適用與否並無相關,則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4、此外,上訴人雖另援引 陳立夫 教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軌跡與現況」(見本院卷第87至102頁)、 鄧學仁 教授「臺灣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權利憑證繳驗)問題之探討」(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等文獻為據,而謂前開請求權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惟查,學者就相關法律研究之意見表達,本為其學術研究之必然,並無何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參諸陳立夫教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軌跡與現況」之文獻資料,其內容係整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之各項見解內容,並予評論,其亦無肯定何法律解釋方屬正確妥當。又鄧學仁教授「臺灣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權利憑證繳驗)問題之探討」,其內容亦係闡述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之意旨,而本院就此已有說明如前,則上訴人援引上開資料作為其主張之依據,均不足採。
5、再者,系爭土地浮覆後,林乞或上訴人即因所有權回復而得行使相關權能,無待中華民國採何公告措施,而265-1番地於66年9月5日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並新登錄為000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所有,此國有登記之完成並未使上訴人或林乞發生失權效果,是上訴人之前揭請求權均可隨時行使,未受有其他之妨礙干涉。復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係屬請求權時效之原則性規定,原則適用於民事法律關係下之各項請求權,並非於本件個案始為加諸限制。又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長達15年,期間甚長,而本件上訴人係因已逾前開時效期間均未行使權利,方致罹於消滅時效,故上開消滅時效之認定適用,自難謂有何違反誠信或顯屬不公之情事。
(三)至上訴人雖另聲請本院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詢問265-1番地業於66年9月5日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並新登錄為000段000地號土地所踐行之相關程序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惟查,依前說明,本件所爭執者,為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主張之前開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問題;至265-1番地於66年9月5日係採何程序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此與本件之爭點認定無涉,故認上訴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而予駁回。
(四)綜此,上訴人固因繼承而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權利之主張,然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3.
4.5.6.「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分別自188-14、188-16、188-17、188-20、188-23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各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及附表編號2之188-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即於88年12月20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區段徵收」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3.4.5.6.「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分別自188-14、188-16、188-17、188-20、188-23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各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及附表編號2之188-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即於88年12月20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區段徵收」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戴嘉慧法官華奕超附表:
編號土地複丈收件號(民國)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日據時期番地號現在地號1109年7月17日第171300號新北市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188-14(1)15.29海山郡三峽庄000265-1番新北市三峽段大學段一小段188-142109年7月17日第171300號新北市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188-1538.17海山郡三峽庄000265-1番新北市三峽段大學段一小段188-153109年7月17日第171300號新北市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188-16(1)33.26海山郡三峽庄000265-1番新北市三峽段大學段一小段188-164109年7月17日第171300號新北市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188-17(1)15.74海山郡三峽庄000265-1番新北市三峽段大學段一小段188-175109年7月17日第171300號新北市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188-20(1)86.02海山郡三峽庄000265-1番新北市三峽段大學段一小段188-206109年7月17日第171300號新北市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188-23(1)492.8海山郡三峽庄000265-1番新北市三峽段大學段一小段188-23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