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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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仁豪 代理人 洪誌謙 律師
洪家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74、152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原確定判決以證人粘○○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仁豪(下稱聲請人)之友人,塑造證人粘○○有偏袒聲請人之情,更未審酌其於審判中之證述,逕認其有維護聲請人之嫌疑,全盤否定在場客觀第三人即證人粘○○之證述;又原確定判決僅憑告訴代理人單方意見,即將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勘驗筆錄修改,除未具體敘明理由外,更未於判決內交代理由,均有影響本案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告訴人陳○○鳳、陳○○於偵查、審判中之陳述前後矛盾,對案發當天過程竟有多種版本陳述,經審判程序後已足證明其等證詞有虛偽可能性,原確定判決仍加以採信,其所憑之證言已足證明為虛偽,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案發當日經告訴人陳○○鳳拒絕後仍前往其住處、聲請人持手機朝向告訴人陳○○及其住處拍攝等節,主觀認定聲請人非屬善意並推斷其有本件犯行,全然忽略聲請人就此情節之抗辯,且聲請人供述之內容,亦可藉由傳喚其女友 林乃琪 到庭作證,此乃本案之新證據方法,而聲請人與陳○○、陳○○鳳、 陳添土 等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達成和解,上開證據與本案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一則須其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再者,並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可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又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其所謂「證明」,以須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足當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及宣告刑之輕重,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均非該款所指罪名之範圍,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程序部分: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聲請人前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聲請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全案遂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詳參本院聲再卷第13、17至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已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作為其提起本案再審之事由(詳參本院聲再卷第5頁),而聲請人係於112年1月18日收受判決書,於同年2月6日提出再審,此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相關卷證確認無訛,尚無逾越前開法定期間,其提出再審之聲請確屬合法。
(三)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於112年3月8日當庭聽取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存卷可佐(詳參本院聲再卷第39至48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對於聲請人意見表達權之保障,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依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所載,可知卷附監視錄影檔案業經法院依法定程序進行勘驗、截圖,並詳予剖析如何依勘驗內容,推知聲請人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就證人粘○○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已與監視錄影證據不相合致,推認其於審理時證稱並未聽聞恐嚇內容乙節,不無迴護被告之嫌疑(詳參原確定判決第27至30頁)。由此觀之,上開證據業經本院於案件審理時充分調查,並經原確定判決引為證據,作為判斷聲請人是否成罪之依據。雖證人粘○○於審理時之證言最終未獲採用,且原確定判決亦未就聲請人所質疑之部分監視錄影畫面多作說明,然此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過程中所為之證據取捨,就與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未予採用,係有意不採,並非漏未審酌、判斷,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二)再者,聲請人雖指摘告訴人陳○○鳳、陳○○就案發當天過程之說詞多所矛盾,足認其等證詞有虛偽可能性,原確定判決卻仍加以採信,以此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其所謂「證明」,以須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足當之。且若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足當之,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參照)。遍觀本案聲請人之再審理由及所提相關事證,證人即告訴人陳○○鳳、陳○○並未因其等證言虛偽而遭法院判決確定,亦無其他足以替代確定判決而具有高度證明力之證據可以證明其等所言係虛捏不實。且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言:目前沒有關於上開證人之證詞經證明為虛偽而遭有罪判決之相關證明文件,我們所認為的虛偽,是因為證人前後說法不一等語(詳參本院聲再卷第47頁),顯見聲請人並非藉由另案已確定之判決,用以證明告訴人陳○○鳳、陳○○之證言確屬虛偽,而係基於其個人之主觀認定或評價,從而指摘上開敵性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此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有未合。聲請人未見及此,率然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憑告訴人陳○○鳳、陳○○之證言已足證明為虛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實有未洽,不足為採。
(三)至於聲請人所稱可傳喚其女友林乃琪到庭作證,乃本案之新證據方法乙節,依卷附聲請再審狀所載,林乃琪所見聞者並非聲請人在案發現場有無出言恐嚇他人之客觀事實,至於其他有關本案發生前之雙方溝通經過或後續處置,對於本案犯罪構成要件存否之判斷,尚不生直接之影響。換言之,從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新證據方法,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仍無從在客觀上形成令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或「明確性」要件。另就聲請人於112年4月24日所提出之和解筆錄而言(詳參本院聲再卷第55至56頁),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亟思彌補告訴人陳○○鳳等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而牽動法院所諭知宣告刑之輕重,雖足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援引上開條文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事證,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不相適合。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一再漫事爭執,顯無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