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1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164號原告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經訴字第09606066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5年6月15日向被告申請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設立「藍寶石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務。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檢附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72蘆變使字第382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用途「遊樂場」尚無類別組別之登載;另「遊樂場」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列舉之使用項目,故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認定,應與「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兒童樂園」同屬(D1類組),核與申請作為(B1類組)「電子遊戲場」使用用途不符,乃以95年7月10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28712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為應予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5年12月21日經訴字第0950618458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在案。嗣被告依據前揭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以95年12月28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895537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日起7日內檢附本通知書、原申請書件2份及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送該府續為審查,原告於96年1月3日送件後,經被告審核,並於96年1月24日以電話通知,請其於96年1月31日前檢附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惟原告並未依限補正,被告乃以96年2月5日北府建登字第0963010422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申請設立藍寶石電子遊戲場作成准予登記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⑴若行政機關要求人民補正之資料,明知人民確實無法
補正,而該補正之資料是否得補正復取決於原處分機關之另一處分,而原處分機關就此另一行政處分復竟蓄意違背法令,致人民無法補正者,此一明知人民無法補正復要求補正之行政行為,既係行政機關蓄意違法而無法補正,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
⑵本件原告於95年6月15日申請於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設立「藍寶石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復於95年6月27日由 陳道良 申請就前揭建築物使用執照變更用途為電子遊戲場。嗣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該使用用途變更申請違反被告90年4月23日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距離國小等未達1000公尺以上)為由,認前揭使用用途變更申請不符規定,然前揭公告於94年11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非適法,被告復以違法之公告認申請不符規定,自屬違法,令前揭建築無法為使用用途之變更,進而影響原告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
⑶本件原處分雖稱因原告未補正用途相同之使用執照,
故否准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然原告之所以無法提供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係因被告違法不予同意使用用途變更之申請所致。再者,被告明知原告就營利事業登記申請部分,尚須於前揭使用用途變更申請經被告核准後,始得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而前揭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之申請,業經被告以違法之公告認不符規定而無法變更,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
⑷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既須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而原
告亦為變更使用執照申請,被告於審酌營利事業登記時,自應就該營利事業登記之必要要件之使用執照變更同為審酌,否則應有未為裁量或裁量怠惰之違法。
況被告就使用執照變更申請部分,未為裁量或甚為蓄意違法之處分,令原告無法於期限內補正之,業已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⒉⑴依監察院向被告機關函調之文件,可證被告係以90年
4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函公告駁回所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此觀被告95年1月9日工務局建照管理課會遷建設局、城鄉局、法制室有關民眾申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項目更動將用途變更為「B-1電子遊戲場」,是否仍依被告90年4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函公告駁回乙案,簽請核示。被告之一貫政策立場及法律見解,有關內政部撤銷被告依90年4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函公告駁回處分之9件旨揭申請案,擬仍堅持認定該函公告具有合法之法律效力,據以作成再次駁回之行政處分,並依說明六再審訴狀之事實及理由載明被告機關法律見解。
⑵被告所屬工務局於95年10月11日就建築法相關規定核
發變更使用執照將建物用途准予變更為「電子遊戲場」使用,該建物可否依貴局業管規定取得「電子遊戲場」設立許可?會簽建設局,建設局於95年10月23日函覆工務局略以,申請案件如於本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發布施行前送件,似應不受該自治條例約束,惟事涉法規適用問題請加會法制室,本案因涉本府重大政策,為維持本府對電子遊戲場一貫嚴格把關立場,建請邀集法制室及相關局室,召開研商會議等語。由此可證建設局所持之立場也認為工務局不應以自治條例駁回原告有關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項目更動。
⒊被告對於轄區內之其他電子遊戲場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命其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並無7日期間之限制,何以對於本件原告之申請限制7日,顯然違背平等原則。查被告於94年10月4日北府建登字第0940633994號函命永佳育樂有限公司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並無限制7日。另如山洲電子遊藝場有限公司電子遊戲場,被告於91年3月8日函請山洲電子遊藝場有限公司備齊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向被告所屬工商聯合服務中心申辦,並於92年1月2日函知「山洲電子遊藝場有限公司」先向被告所屬工務局辦理建物用途之項目更動後再行申辦,亦未限制7天期限辦理。另神爺有限公司場亦同;上開有關山洲電子遊藝場有限公司、神爺有限公司申請商業登記之相關文件,懇請鈞院命被告提出或向被告函調,即可證明。
⒋原告原附被告所屬工務局72蘆變使字第382號變更使用
執照之建築物用途「遊藝場」與所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用途實體相符:
我國電動玩具(現稱為電子遊戲機)源於59年自日本引進「小蜜蜂」,60年國人開始自製機台,斯時政府將電動玩具納入「特定營業範疇」,以警政單位為主管機關,並以管制為準則,且其措施均為函示或無法律授權之職權命令為執行依據。爾後,教育部於79年12月10日訂定「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作為管理依據,主管機關改為教育部,我國對於電動玩具業者始有完整管理規範。復查經濟部於86年7月9日修正「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並更名為「電子遊藝場業管理規則」,其中第2條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亦即政府對於電動玩具業者管理,視為商業管理之一環。經濟部為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乃依據「電子遊藝場業管理規則」為架構,訂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89年3月3日公告實施。
(法律名稱沿革:電動玩具→遊樂場→遊藝場→電子遊藝場→電子遊戲場)。
⒌建築物用途編為「遊樂場」或「遊藝場」,其用途與「電子遊戲場」係屬相同:
⑴按「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所指稱之行業均屬同
一,「遊藝場」在「電子場業管理條例(89年2月3日)」公布施行後,經濟部及更改「公司行業營業代碼表」將「遊藝場」名稱變更為「電子遊戲場業」以資符合該條例,此更據宜蘭縣政府於91年3月11日以府建管字第0910022954號函釋示在案,有該函影本1份為憑(見證物八)。是以「遊藝場」或「遊樂場」與「電子遊戲場」,無論從建築物使用強度、危險指標或營業性質,均俱同一性。是以,本件並無原處分書所指項目不同之問題。
⑵次按經濟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於90
年9月4日亦曾以經商七字第09002188470號函釋示略以,遊藝場業、電子遊藝場業與電子遊戲場業號屬相同業務:一、…二、按「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藝場業」、「遊藝場業」之營業項目,主管機關依公(發)布法令時,就商業經營「電子遊戲機(電動玩具)」定義,故其名稱雖有不同,惟其規範業者經營之內容無異,現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尚無強制規範「遊藝場業」或「電子遊戲場業」應申請變更營業項目。三、「遊藝場業」、「電子遊戲場業」與「電子遊藝場業」既屬相同業務,依89年2月3日公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經營業務等語。是以,本件建物用途為遊樂場,已如前述,原告以之申請為「藍寶石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用以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代碼為J701010),依上開經濟部之函示,係屬相同業務無訛,故不生類組項目不同之問題。
⒍有關「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建物使
用類組別,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⑴經查,系爭建築物於72年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變更
後使用用途為「遊樂場」,依當時法令並無限制建築物使用類組別之規範。固然85年8月13日訂頒之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將建築物使用分類,按建築物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9類24組,並於91年10月22日修正該執行要點,增列「電子遊戲場業」為B類1組;又依93年9月14日訂頒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亦將「電子遊戲場業」歸列為B類1組,然現行建築法既無明文規定溯及既往,被告自不得以嗣後法規新增之類組逕予限制於法規訂頒前已核發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此觀同條第3項規定:「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依前二項規定確認其類別、組別,加註於使用執照或核發確認使用類組之文件。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加註者,亦同。」可知,亦即規定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主動申請加註時,始有權確認其類別、組別。此有內政部0000000000號案訴願決定書可循。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在85年8月13日以前之建築物,並無區分類別、組別問題,本件原告據以申請之前開建物,係在85年以前之72年間所建築,已如前述,是以並無區分類別、組別問題,被告以類組項目不符,駁回本件登記申請,顯然苛責於人民,其適用法令誠屬有誤。
⑵此一事實,迭據被告作業認定明確,有各該個案詳如
臺北縣轄內合法電子遊戲場業(變更)使用執照用途對照一覽表,核該表內之建物用途登載為「遊藝場」、「遊樂場」、「電動機具娛樂場」、「電動遊藝店」、「兒童遊樂場」,可資查考,懇請調案核對即明。
被告於本件作不同認定,有違平等原則,侵害原告營業權甚明。
⑶本件申請設立之營址,係位在商業區,符合「都市計
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又建築物之構造、設備亦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委無不許登記之理由。何況就原告所指「用途不符」一情,建物所有權人已於95年6月27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及變更使用之申請云云。
⒎提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被告72年蘆變使字第
382號變更使用執照、95年12月21日經訴字第09506184580號決定書、95年12月28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895537號函、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件進行情形查詢表、建物所有權人陳道良向被告申請有關建物之使用執照變更申請書、宜蘭縣政府於91年3月11日以府建管字第0910022954號函、經濟部90年9月4日經商七字第09002188470號函、85年8月13日、內政部0000000000號案訴願決定書、臺北縣轄內合法電子遊戲場業(變更)使用執照用途對照一覽表、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案及袖請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案流程一覽表、臺北縣政府95年6月30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484792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95年1月9日會城鄉局、法制室、建設局文稿、臺北縣政府北府工建字第0950713349號函稿、變遷及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4日北府建登字第0940633994號發給永佳育樂有限公司函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電子遊戲場」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應屬內
政部93年9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6號令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定之B1類組,本件原告所檢附72蘆變使字第382號使用執照(原處分卷原證9可參),該址變更後用途為「室內機械遊樂場」(D1類組),與「電子遊戲場」(B1類組)分屬不同類組,應依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辦理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又,查D1類組,組別定義為「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為低強度使用,而原告申請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係屬B1類組,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之場所」,為高強度使用,因「電子遊戲場業」係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其使用強度增強,危險指標增高,檢討之標準亦增多,故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若未依建築法規定變更為「電子遊戲場業」使用,將直接影響建築使用型態及公共安全,亦恐造成人民生命財產有危害之虞。本件跨類組俱為事實,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⒉本件原告申請變更登記乙案,依前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
辦法之規定,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需經稅務、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商業等單位就各管法令規範事項審查核可,始得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案既需審查建築法令規範事項,又經被告聯合作業中心之建築單位審查意見為使用類組為同類不同組,原告未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並檢附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其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之規定相違事屬明確,被告乃依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請原告限期補正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惟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未合商業登記法定程式,被告爰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8條之規定,敘明理由退還原案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鈞院96年度訴字第02161號判決亦持同一見解。
⒊有關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21條通知原告於7日內補正用
途相符使用執照,原告訴稱被告所為7日內補正於法無據且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經查,7日內補正應屬法定不變期間,另查,被告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於89年9月7日訂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標準作業程序」、「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圖」、「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等標準作業手冊,其中於「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內【作業流程9:綜合審查(十一、十二號櫃台)】之步驟說明第貳點第二項訂明有補正:通告5日內補正,逾期補正則以退件,又為配合政府實施週休二日制,爰對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補正時期加上2日休假日均以通告7日內補正為之,則原告訴稱於法無據,實有誤解。
⒋有關原告提出被告94年10月4日北府建登字第
0940633994號函之「永佳育樂有限公司」1件合法電子遊戲場,並訴稱被告違反平等原則乙事。經查,該公司前於87年向被告申請核發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遭被告否准,歷經臺灣省政府3次「另為處分」訴願決定後,被告再於89年4月14日以89北府建登字第029507號函復該公司略以「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後相關配套措施尚未頒布,本府無從審查」(鈞院卷證25可參)(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於89年2月3日公布),該公司未就該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行救濟,另於91年4月
15日就其損害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
該公司於94年8月31日陳情(鈞院卷證26可參)被告89年4月14日北府建登字第029507號函復要旨乃屬「觀念通知」,非實質駁回處分,主張其89年申請案既因訴願機關三度均撤銷原處分,乃回歸最初之受理狀態,被告自應依最初申請當時法令為審查依據。該案經被告重為審酌相關案卷事證後,考量該公司申請設置時間屬舊法時期(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尚不受新法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爰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自行撤銷89年4月14日北府建登字第029507號函所為處分,依臺灣省政府89府訴一字第120226號訴願決定(證27)意旨請該公司檢具營利事業登記應附書件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續為辦理,該公司於接獲通知後旋於94年10月12日送件辦理。準此,本件原告所提被告94年10月4日北府建登字第0940633994號函,核係被告所為函復永佳育樂有限公司之陳情書,與本件被告依經濟部96年4月25日經訴字第09606066240號訴願決定函請原告補正續辦,二案案情與態樣皆不相同,原告尚難比附援引,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另原告亦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內提及「山洲」、「神爺」等案並訴稱被告違反平等原則,查鈞院95年訴字第03493號案件,該案於訴願審理期間,被告業於94年6月23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40410131號函向經濟部呈報本縣轄內多家合法電子遊戲場業者之申請歷程(原處分卷證18可參),並經經濟部於95年8月7日經訴字第0950617408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證19可參)中敘明:「係該等業者於電動玩具逐次解禁後,均曾向原處分機關申准經營各該類別之電子遊戲機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或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並檢附使用執照建物用途為『電子遊戲場』經核准設立登記」,其案情與本件不同甚明,原告尚難比附援引,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又,鈞院95年訴字第03493號判決理由亦陳明:「查原告所舉包含欣欣電動樂園在內獲准將其營業項目代碼化改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乃係該等業者於電動玩具逐次解禁後,均曾向被告申准經營各該類別之電子遊戲機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或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並檢附使用執照建物用途為『電子遊戲場』經核准設立登記,且有經過申請營業級別證,均拿舊有之營業級別證來換發,但原告自始至終都沒有營業級別證存在,自無從申請補發營業級別證等語,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明在案。茲查原告前於87年8月29日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及商號名稱之撤銷訴訟,業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難認原告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且原告並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場業,業經述明理由如上。可知原告本件申請情形,與原告所舉其他核准案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其營業項目登記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之論據。」本件原告所申請事項係為設立登記,其案情更與前開判決案情不同,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命令,則原告訴稱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實不足採。
⒌原告提出被告所屬工務局內部會簽2件,訴稱係向監察
院函調並指控被告建築管理單位違法不核發變更使用執照云云,經被告向監察院函查確認原告所提證物並非由監察院所提供,又查該2份會簽已遭被告上級否准,則原告以不正手段取得公務部門機密資料並據以指摘被告,其心可議,且該2份未核准之會簽,其證據力實不足採。
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96年1月3日再次送件至被告機關辦理,並經被告各單位聯合審查會辦後,於96於1月24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應於96年1月31日前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續為辦理,此有被告「八種行業暨電玩業營利事業登記案件電話通知紀錄表」可參(原處分卷證6),內已載明受話人及通知內容並經被告機關三層會核,則原告於事後訴稱並未知悉上情,並據以指摘被告有違行政程序之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未能舉證,即應負不利益結果,最高行政法院31年判字第53號及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要旨亦著有明文等語。
⒎提出96年2月5日北府建登字第0963010422號審查通知書
、經濟部96年4月25日經訴字第09606066240號訴願決定、經濟部以95年12月21日經訴字第09506184580號訴願決定、95年12月28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895537號函、藍寶石電子遊戲場96年1月3日收件掛號單、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藍寶石電子遊戲場)電話通知紀錄表、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72蘆變使字第382號使用執照、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及其附表一、經濟部96年4月17日經訴字第09606065860號訴願決定書、94年6月23日北府建登字第0940410131號函、經濟部95年8月7日經訴字第09506174080號訴願決定書、96年2月5日北府建登字第0963010422號審查通知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標準作業程序」、「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圖」、「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89年4月14日以89北府建登字第029507號函、永佳育樂有限公司94年8月31日陳情書及臺灣省政府89府訴一字第120226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從其他法律之規定。」,商業登記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再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73條第2、4項定有明文。
而內政部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規定,於93年9月14日發布「建築法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該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分為A類~I類,共九類;組別則有A-1、A-2等等;各類別、組別均有定義。同條第
2項再針對各類組之「使用項目」訂有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其中就將各種使用項目一一舉例。由於該使用項目表內容係為例示,依同條第3項規定,倘若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主管建築機關仍應依前揭規定來確認其類別、組別(參照同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意旨)。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申請之系爭建物,並不符合電子遊戲場業之使用執照類組(即B1類組),應辦理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
按欲經營電子遊戲場者,依前揭法規所示,應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其營業場所必須符合申請當時之都市計畫法、建築法令或消防法令等規定;倘不符合者,縣市主管機關依法自應否准其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又電子遊戲場其建築物之使用類組,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應屬內政部93年9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6號令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定之B1類組。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5年6月15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藍寶石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其營業所在地之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申請之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然依原告所檢附
72蘆變使字第382號使用執照(原處分卷原證9可稽),該建物之使用類別原為「遊樂場」,對照前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核屬「室內機械遊樂場」(D1類組),與「電子遊戲場」(B1類組)分屬不同類組。而D1類組組別定義為「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為低強度使用,原告申請從事之電子遊戲場業,則屬B1類組,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之場所」,為高強度使用。亦即「電子遊戲場業」係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其使用強度增強,危險指標增高,檢討之標準亦增多。原告主張其檢附之前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物用途為「遊藝場」,與所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用途相符,用途相同云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足採。本件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建物,既有不符合使用類組之情形,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辦理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是以原告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其申請營業之系爭建物,自應依建築法規變更為「電子遊戲場業」使用,以符合建築使用型態及公共安全之要求。
四、被告通知原告限期補正,並無違誤:㈠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4條、
第6條等規定,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需經稅務、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商業等單位就各管法令規範事項審查核可,始得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本件原告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既需審查建築法令之規範事項,且經被告聯合作業中心之建築單位審查意見為使用類組為同類不同組,原告未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並檢附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之規定要件不符,被告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核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7日內補正於法無據且有裁量濫用之違
法云云。按「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5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於89年9月7日訂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標準作業程序」、「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圖」、「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等標準作業手冊,其中於「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內【作業流程9:綜合審查(十一、十二號櫃台)】之步驟說明第貳點第二項訂明有補正:
通告5日內補正,逾期補正則以退件,又為配合政府實施週休二日制,爰對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補正時期加上2日休假日均以通告7日內補正為之;該等作業流程之規定,核屬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且與相關法規無違,並無不合。是以本件被告依規定通知原告於7日內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五、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駁回其申請,核無違誤:㈠承上所述,被告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
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並無不合;原告逾期未予補正,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之要件不符,則被告依法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
㈡原告復主張本件之外,另有其他核准案例,因認被告駁回
其申請,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經查,原告所舉永佳育樂有限公司、山洲電子遊藝場有限公司、神爺有限公司等案,與本件之間,或係申請之時期(適用新舊法)有異,或係申請之案情有別,自不宜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申請設立藍寶石電子遊戲場作成准予登記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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