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婉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叁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婉齡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90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3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6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陳婉齡不服提起上訴,亦據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9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1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放於吸食器中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陳婉齡搭乘 林文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3.23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陳婉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林文博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檢體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0020號鑑定書。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3.23公克)。
三、核被告陳婉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㈠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及白色結晶體1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3.23公克)之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1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0020號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紙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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