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昌具保人張志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年度毒偵字第4691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永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張志明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