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養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養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丁○○
己○○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乙○○共同法定代理人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共同收養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舅甥關係,聲請人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且已於113年3月15日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丙○○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己○○與被收養人甲○○、乙○○於113
年3月15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並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丙○○之同意,且收養人丁○○、己○○分別為61、64年生,被收養人甲○○、乙○○係104、105年出生之未成年人,收養人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等事實,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丙○○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113年7月18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收養人之生父戊○○雖未出具經公證之同意書,亦未到庭表明同意出養之意,惟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離婚後迄今,生父戊○○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顯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詳見卷附訪視調查報告),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派員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中對被收養人生父經派員聯繫無果外,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訪視評估及建議略以:生母擔心其病逝後改由生父照顧被收養人們,因過往至今未負擔被收養人們之照顧與撫養責任,生母因擔心收養人們未來無人照顧,希冀由收養父母收養,其出養動機符合兒少出養意涵,且生母與收養父母聯繫、互動均佳,對於收養安排及子女發展亦有共識及積極安排,若經法院裁定收養並無不宜等語,分別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000年0月0日及000年0月00日忠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000年0月0日珍珠調字第0000000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收養人丁○○、己○○目前健康情形正常,現從事自營管道土木承包、家管工作,每月收入分別約有新臺幣(下同)6.5萬元,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具有提供穩定生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尚未共同居住生活,然為親密親屬關係,往來密切,應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相當之生活基礎,應可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之照顧。另收養人表示會將被收養人視若己出,對於被收養人之照顧狀況亦良好,互動關係尚佳,應有穩定之依附情感,而被收養人之生母亦同意出養,有收養同意書在卷可稽,故倘成立收養關係,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3月1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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