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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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 張徐阿花相 對人 林辰輔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93年度台抗字第8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1項、第870條、第870條之
1、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8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相對人對抗告人及第三人 張光宏 之1,750,000元借款債權。詎屆期未獲清償,為此狀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審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予以准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張光宏確有始清償部分債務,並非不為清償等語。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可知,原審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而認定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然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曹庭毓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謝佩芸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一新北市萬里區北基段121884.474分之1二新北市萬里區北基段1218-16.044分之1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築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一399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1層:62.22合計:62.22平台:13.78全部新北市○○區○○街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