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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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423號聲請人 劉一汝
劉美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一汝、劉美君為被繼承人 劉嘉東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劉一汝、劉美君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檢附印鑑證明,復未於聲請狀上用印,已致本院無從認定其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嗣經本院通知補正,逾期仍未提出。而經本院依聲請人狀載聯絡電話通知補正,聲請人劉美君稱無補正意願,另聲請人劉一汝現在人在美國,亦不會補正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綜上足見聲請人劉一汝、劉美君並無於本件同為拋棄繼承之真意,是該部分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