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再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廖美萩
廖淑容 廖淑婷 廖美智 廖淑婉 廖美雲 廖宗琦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1139197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嗣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為 陳德深 之再轉繼承人,因陳德深之遺產經再審被告依應繼分5分之1比例計算併入被繼承人 廖陳錦香 之遺產,再審原告乃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提供陳德深生前存放於銀行保險箱內股票之明細清單、確實數量、流向及何人領取等相關資料,並請求以陳德深所遺股票10分之1比例抵繳被繼承人廖陳錦香遺產稅,案經再審被告以101年6月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10216319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否准其所請。再審原告就否准提供陳德深生前存放於銀行保險箱內股票之明細清單、確實數量、流向及何人領取等相關資料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以本院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另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第189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時,對於事實及法律上主張,應依職權發問或使當事人為完全之說明,於裁判時,亦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為判斷,方與法相符。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提出者,係與「被繼承人陳德深遺產中之股票」有關,又再審被告於原處分理由明確表示「因事涉第三人權益且與遺產稅核定無關,……本局無法受理」,然因陳德深遺產稅案件已繳納完畢,僅有被繼承人廖陳錦香遺產稅尚待重核,依原處分所持理由,再審被告顯認再審原告之請求與被繼承人廖陳錦香遺產稅之重核無涉,故本件是否僅與廖陳錦香遺產稅之重核處分有關,為法院審理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時之重要事實,依法應為調查及斟酌。然本院前程序判決竟漏未斟酌上情,亦未依前揭規定,發問或命兩造說明並為判決基礎,逕將再審原告之請求侷限認定與「被繼承人廖陳錦香遺產稅之核定之結果」有關,對於請求事項亦與被繼承人陳德深遺產相關乙節漏未查察,已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及第
189條第1項規定相違,核與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律之適用法規錯誤,及對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仍漏未斟酌上情,仍認前程序判決並無違誤,逕予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為此再審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由原確定判決可知,系爭股票(包含存放於銀行保險箱內股票、及執行法院命令各發行公司將屬於陳德深名下79年度至85年度之股票股利解繳至該院後,將執行所得股票交由被告保管之股票),係因再審被告將陳德深遺產稅事件移送強制執行,其後又因執行徵起金額超過核定稅額1/2,經再審被告與陳德深全體繼承人同意後,交由再審被告代為保管。換言之,再審被告代為保管之陳德深股票清冊、數量、流向等,係因陳德深遺產稅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扣押系爭股票後,因執行徵起金額超過1/2,撤回強制執行並交由再審被告代為保管之相關資料,此即為再審原告請求之內容,且與陳德深遺產有關。惟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肯認上開事實,即對於再審原告請求內容與陳德深遺產稅事件相關,卻逕以其與被繼承人廖陳錦香遺產稅核定相關為由,予以駁回,而未斟酌上開事實及證物。
(三)按遺產稅之計算,應由主管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計算遺產總額,並依法定稅率核定遺產稅後徵收之。經查陳德深遺產稅事件,因繼承人等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21號判決確定,其中有關陳德深保管箱內股票權利之歸屬,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審查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應受其拘束。佐以陳德深遺產稅於91年8月20日繳清,足見陳德深之遺產總額業已確定,再審被告得依其所計算之陳德深遺產總額,依法定應繼分核定被繼承人廖陳錦香自陳德深繼承取得之遺產。是以本件所涉陳德深遺產稅事件,經再審被告依法計算其遺產總額並核定遺產稅,再審原告請求之內容,應與被繼承人廖陳錦香遺產稅之核定無涉,再審原告請求內容應與廖陳錦香遺產稅之核定無涉。原確定判決對上開理由及事實未予斟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
1項、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相違,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四)另依再審被告101年6月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10216318號函覆有關陳德深遺產稅移送執行案扣押股票相關事宜之說明三,其表示有關陳德深遺產稅移送執行案扣押之股票,或因抵繳、或經核減、或經個人領回或陸續發還等原因,不復由再審被告保管云云,對此,除再審原告為說明原審請求必要性,曾列表並檢附證明說明上開函文內容不實在之外,再審原告所請求之內容,與判定陳德深遺產稅移送執行案扣押之股票遭抵繳、核減、個人領回或發還等事實存否及合法性有關。前程序判決之判決理由顯未慮及系爭股票之清冊、數量、流向與業經繳納完畢之陳德深遺產稅相關,又如認系爭股票於陳德深遺產稅按業經依法抵繳或核減,被繼承人廖陳錦香遺產稅核定案,應無何部分可抵繳或和部分應核減,自無為被繼承人廖陳錦香遺產稅之核定基礎可言。本院前程序判決之判決理由顯與再審被告前開函文內容相違,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相違,應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五)綜上,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確有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均廢棄。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3、再審被告應出具並交付前所保管之被繼承人陳德深生前存放於銀行保管箱內之股票清冊、數量、流向等文件。4、再審被告應出具並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法交由再審被告保管之被繼承人陳德深所有各該股票發行公司,於民國85、86年間解繳至法院之股票清冊、數量、流向等文件。5、再審被告應交付其以101年6月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10216318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中所檢附之陳德深遺產稅股票領回情形表。6、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廖陳錦香(陳德深繼承人之一)於88年6月3日死亡,再審被告按陳德深死亡時所留遺產,依應繼分五分之一併入廖陳錦香之遺產,復查決定核定被繼承人廖陳錦香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陳德深部分(含保管箱)稅額計新台幣(下同)3,581萬餘元,限繳日期自101年1月11日起至101年3月10日止,惟再審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決定」,故目前被繼承人廖陳錦香之遺產稅部分,仍由再審被告重核處理中,是仍繫屬在行政程序進行中,先予陳明。又再審原告所不服者為再審被告否准其申請查調陳德深生前存放於銀行保管箱內之股票明細清單、確實數量、流向及何人領取等相關資料,該否准處分,為被繼承人廖陳錦香遺產稅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決定或處置,尚非最終之核課處分。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特別法優先原則,並參照法務部99年3月3日法律決字第0999004051號函釋說明二、「按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情形,倘係發生於行政事件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該管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者,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此際,上開規定屬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準此,行政程序進行中申請閱覽卷宗,行政程序法第46條應較政府資訊公開法優先適用,又本件被繼承人廖陳錦香遺產稅由再審被告重核審理中,再審原告亦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但書規定單獨起訴,從而再審原告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三)綜上,再審原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之種種主張,殊無足採。本件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法院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22號等判決意旨)。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乃指「……由再審原告之請求內容及所陳事實可,其請求再審被告提出者係與『被繼承人陳德深遺產中之股票』有關;又再審被告之原處分理由明確表示『因事涉第三人權益且與遺產稅核定無關,……本局無法受理』,然因陳德深遺產稅案件已繳納完畢,僅有被繼承人廖陳錦香遺產稅尚待重核,依原處分所持理由,再審被告顯認再審原告之請求與被繼承人廖陳錦香遺產稅之重核無涉,並以為否准申請之理由,故本件是否僅與廖陳錦香遺產稅之重核處分有關,法院審理時之重要事實,依法應為調查及斟酌。」然前程序判決竟漏未斟酌上情,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189條等規定發問或命兩造說明並為判決基礎,核亦有對重要證物逕未審酌之違法云云。然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既未經原審依職權調查,自非本院前程序判決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參照首開說明,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因此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另裁定移管轄法院,應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
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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