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8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變異體」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變異體」1臺(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79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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