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73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並於9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鄉○○○路(起訴書誤載為國民路)3之6號乙○○所有之養豬場,在該養豬場旁拾得無法證明尚屬他人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持以破壞該養豬場門鎖,未經乙○○之許可侵入該養豬場,竊取廢鐵及白鐵1批,並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駛離,伺機變賣。嗣於96年4月4日凌晨,甲○○委託不知情之 賴弘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廢鐵及白鐵,並搭乘該貨車欲持往變賣,於96年4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珍珠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賴弘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查獲及現場照片15幀。
(六)上開(二)至(五)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竊盜使用之鐵鎚1支雖未扣案,惟該鐵鎚既足以毀壞乙○○所有養豬場之門鎖,可證該鐵鎚質地堅硬,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故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並於9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勤勉向上,以學得一技之長,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故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查本件被告竊盜使用之鐵鎚1支,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