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丙○○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嗣甲○○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於民國96年7月14日5時40分,向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警員乙○○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18幀。
(五)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
(六)上開(二)至(五)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2、3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於96年7月14日5時40分,向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警員乙○○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因缺錢花用,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惟考量被告所得財物非鉅,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犯罪所得│所犯法條、罪名│所宣告之刑│││(民國)││││(新臺幣)│││├──┼───────┼──────┼──────┼───┼────┼─────────┼─────┤│1│96年7月11日凌│宜蘭縣礁溪鄉│以手用力拉扯│丙○○│1,400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4│││晨4時許│奇立丹路3巷│而毀壞門上之│││1款、第2款之毀越門│月。││││64號│喇叭鎖後,侵│││扇、於夜間侵入住宅││││││入住宅,徒手│││竊盜罪。││││││竊取財物。│││││├──┼───────┼──────┼──────┼───┼────┼─────────┼─────┤│2│96年7月12日凌│宜蘭縣礁溪鄉│直接開啟未鎖│丙○○│1,200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3│││晨5時許│奇立丹路3巷│大門侵入住宅│││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月。││││64號│後,徒手竊取│││宅竊盜罪。││││││財物。│││││├──┼───────┼──────┼──────┼───┼────┼─────────┼─────┤│3│96年7月14日凌│宜蘭縣礁溪鄉│直接開啟未鎖│丙○○│4,700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6│││晨5時許│奇立丹路3巷│大門侵入住宅│││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月。││││64號│後,徒手竊取│││宅竊盜罪。││││││財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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