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5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為圖違反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實施,先後密接不按時前往接受處遇,顯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仍故意違反該裁定所命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實施,不僅踐踏公權力,更使其本身失去治療輔導之機會,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為雖屬違反保護令之作為,但非對於家暴被害人之積極侵害,再其經檢察官先予緩起訴處分,竟違反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