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55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健興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緝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健興係因在外地工作,且手機遺失,並非故意開庭未到,並無藐視法庭之意。被告涉犯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亦無證據證明槍枝是被告所有,當時只是開車下來載 謝泓錡 。被告願意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並願意定時至警局報到,被告是家中經濟主要來源,父親及奶奶需要照顧,希望能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8萬元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張健興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罪,於民國108年4月24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通緝到案,依其所述住居所並非固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併考量被告所犯上開罪行重大,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尚難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日予以羈押,並於
108年7月11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108年4月24日訊問筆錄、押票及延押裁定在卷可查。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但經卷內證人即共同被告 周承諺 、謝泓錡、證人 陳文軒王嘉偉李國豪榮道珍陳良宏 之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29416號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復有手槍2枝、子彈
8顆扣案足憑,堪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以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5萬元。被告前於106年5月8日偵查中經本院以106年度偵聲字第19號裁定准予具保6萬元後停止羈押,然經本院於
107年2月2日、107年4月20日、107年6月29日審理期日傳喚,於107年6月29日期日並通知具保人 張瑜庭 督促其到庭,然被告均未遵期到庭,並經本院拘提無著,亦未提出任何請假之證明,嗣經本院予以通緝,此有本院上開審理程序筆錄、報到單、拘票、通緝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意圖延滯訴訟程序,已有逃亡之事實。經查被告上開羈押原因未曾消滅,被告雖主張可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仍於上開庭期多次不假未到,難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能消滅其逃亡之風險,而有羈押之必要甚明。至於被告所提其他家庭成員需求部分,亦非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或責付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故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存在,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消滅其逃亡之風險,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故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園舒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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