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明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明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明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7月19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市○○路○○○巷○○號之住處客廳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1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查被告翁明倫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嗣並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月9日起至108年1月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
3月6日,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判決並於107年5月31日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對被告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7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由於被告上開於緩起訴期間內所犯之罪為故意犯罪,且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與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之要件相符,故本案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被告前開原緩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洵屬合法,應依法論科。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明倫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繼續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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