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10號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再據前揭意旨,當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是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所適用。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為原處分機關認定於民國98年5月4日13時3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竹28線路口,因駕車闖紅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執勤員警發現當場攔停,經查驗受處分人未帶駕照,執勤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闖紅燈及未帶駕照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嗣後發現受處分人之駕照逾期,乃於舉發單更改違規事實為駕照逾期仍駕車。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月27日依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並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屬實,受處分人不服乃具狀聲明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舉發違規之時日,在新店上班,有公司出勤紀錄,且之前曾有基本資料被冒用之情形。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違反條例之行為,於處罰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所指之陳述意見之時點為「裁決前」;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五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處理細則第65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27日為裁決,並於同年2月2日寄存送達,有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受處分人於「裁決後」之99年2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接獲受處分人之陳述書後,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乃函覆認受處分人違規屬實,應依法處罰,受處分人始於99年3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雖距受處分人收到裁決書已逾法定期間,惟受處分人既於收受裁決書後之99年2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表示不服,仍應認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之受處分人不服處罰應於20日不變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不論受處分人係用陳述或異議或申訴之語句,或未依司法狀紙之格式為之均可),受處分人提出之陳述書既係在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決處分之後,且觀其陳述內容,足徵受處分人於99年2月6日提出陳述書之真意,顯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惟因不諳異議程序,而誤為提出陳述書甚明,堪認受處分人是日提出之陳述書真意即為對本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尚不得拘泥於受處分人使用原處分機關提供之制式「陳述書」之文字及書狀格式不符,即率認受處分人係對未裁決處分前之交通違規為「陳述」。綜上,受處分人於原裁決處分送達後,而於99年2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應視為未逾法定20日聲明異議期間提出異議,以維當事人權益,又嗣後於99年3月1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補正聲明異議之書狀格式程序,故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受處分人甲○○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並且庭呈98年5月之班表及上班卡,經檢視受處分人之上班卡,確實在前揭違規時間有上下班之打卡紀錄,且依該班表顯示前揭違規時間受處分人並未排休,此有前揭班表及上班卡之影本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陳稱當時係在新店上班,堪信為真。
(三)再者,就本件交通違規之取締經過,經傳喚證人即本案之舉發違規員警乙○○到庭作證具結證稱:「(問:請你敘述簽發的過程?)這部BEI-556重機車......,被我當場攔停,而且查驗證件後,發現未帶駕照,同時他也沒有帶身分證。為了怕避免口誤,或是聽的時候聽不清楚,我請他在我的筆記本空白處,自書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基本資料,我就依據他自書的資料登載於違規單上,......」等語(本院卷99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2頁),顯見舉發員警攔停當時,並未能夠確實查驗當時違規駕駛者之身分,僅依被攔停之人自書資料即舉發違規,則該身分資料是否正確,已非無疑。另經本院當庭諭請受處分人及證人乙○○起立,由證人乙○○模擬開單經過及感覺後,證人乙○○復證稱:「(再確認一次,在庭受處分人是否當初你開單的違規人?)應該不是,我記得我開單的那個人年紀大約25-30歲,比較年輕。身高大概是165-170公分,比在庭受處分人還瘦。而且我開單時,感覺違規人因為瘦小,我的氣勢比他強。但現在當場我沒有這種感覺,另外在庭的受處分人講話聲音較為低沈有力,說話速度較為緩慢,而我記得當時開單的違規人講話很畏縮,聲音比較細,感覺應該不是在場的受處分人。」(本院卷同上筆錄第3頁)等語,益見受處分人並非本件違規駕駛人。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僅能確定當時違規駕駛人所提供之身分資料為甲○○、簽名為「甲○○」,而證人乙○○既當庭作證違規駕駛人與受處分人應非同一人,則受處分人並非本件舉發違規當時之駕駛人應可確定。其次,經本院將違規駕駛人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甲○○」之簽名及其自書於員警筆記本之個人基本資料筆跡,與受處分人自書聲明異議狀「甲○○」之簽名、99年3月30日報到單簽名及本院訊問筆錄之當庭簽名之筆跡比對,2者亦有明顯不同,實已足認當日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之違規駕駛人,確非本件受處分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於違規時間在新竹縣關西鎮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屬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行為,其存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是本件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不得遽予處罰。原處分意旨處罰受處分人罰鍰81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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