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911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對人 謝刻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謝刻光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惟因相對人已於88年8月17日出境,並於90年8月30日為遷出登記,以致無法合法送達與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自民國88年8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資料,並經戶政機關於90年8月30日為遷出登記,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另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1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70133698號對本院之回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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