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856號聲請人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鵬飛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桃園市(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函、土地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之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里○鄰○○○路○○號2樓」,惟相對人目前之戶籍地址於民國102年7月17日遷入並經整編、行政區域調整為「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8樓」之住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前開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