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英世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英世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計約118萬4,000元(此金額尚不包含利息及違約金),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進行調解,因聲請人係領日薪,每日為1,000元,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5,000元,故每月僅能負擔5,000元用以清償,然國泰人壽公司無法同意該金額,致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6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於107年1月31日進行調解程序。於調解程序中,聲請人表示其目前每月薪水約2萬5,000元,係領日薪,每日1,00
0元,故每月可負擔5,000元清償等語。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公司則表示倘僅以本金清償,每月清償金額約為6,
500元,惟此方案尚需經公司同意等語,然因聲請人無法接受該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8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國泰人壽公司債務約118萬4,000元,該
金額尚不包含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
158號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20-22頁、第95-98頁)。惟查,聲請人所主張積欠債務金額係尚未加計利息、違約金前之金額,而本院前於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曾依職權詢問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關於聲請人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106年11月21日之利息、違約金金額等,經國泰人壽公司陳報聲請人至106年11月21日止之債務金額共計251萬2,315元(其中本金為111萬1,172元、利息110萬5,497元、違約金29萬3,646元、其他費用2,000元)等情,有本院106年12月1日新北院霞106司消債調通消字第798號函、國泰人壽公司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等件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8號卷第15-16頁、第21-23頁),是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應暫以251萬2,31
5元計。㈢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保單乙份及機車2輛外,別無其他
財產;又其父親於106年8月13日過世,其雖未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惟其父無遺產,故其並未繼承其父之遺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新台幣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續保通知書、戶籍謄本、行車執照及其父 李順財 之遺產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板橋江翠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卷第11-14頁、本院卷第18頁、第52-74頁、第80-87頁、第91-93頁、第99-101頁)。然查,依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李順財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所示,李順財對第三人 吳金治 似有1筆180萬元之債權存在,而第三人吳金治提供其新北市○○區○○里○段○○○○段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李順財(設定日期為82年9月10日、終止日期為84年9月9日);又聲請人主張其並無向法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聲請乙節,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之查詢結果乙紙為據,是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聲請人似應有繼承李順財對第三人吳金治之上開債權。
㈣另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診所擔任外務員乙職,每月薪資約
為2萬5,000元,另於中秋、端午各領有600元、春節領有3,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90頁、第113頁),是堪認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5,35
0元【計算式:25,000元+(600元+600元+3,000元)÷12月=25,350】;再者,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居住於其母親之不動產,每月給付其母親1萬元作為租金及支付水、電費,是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為2萬0,631元(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及水、電費10,000元、電話費800元、日常生活費1,000元、國民年金1,200元、健保費749元、保險費882元),固據提出其母親出具之切結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續保通知書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58頁、第111頁)。惟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而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關於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保險費882元之部分,經核屬商業保險費用,難認係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故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至就其餘支出部分,聲請人雖均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萬9,749元計(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房租及水、電費10,000元+電話費
800元+日常生活費1,000元、國民年金1,200元+健保費
749元=19,749元)。㈤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萬5,350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共計約1萬9,749元後,僅餘5,601元(計算式:25,350元-19,749元=5,601元),顯不足以負擔國泰人壽公司於調解時所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6,500元之調解方案;又聲請人積欠國泰人壽公司債務共計251萬2,31
5元乙節,已如前述,則縱認聲請人有繼承李順財對第三人吳金治之180萬元抵押債權,且於聲請人實行抵押權後可取得該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債務,然聲請人仍積欠國泰人壽公司債務71萬2,315元(計算式:2,512,315元-1,800,000元=712,315元),復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5,601元清償上開71萬2,315元債務,尚須約10.6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12,315元÷5,601元÷12月≒10.6年),倘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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