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銨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銨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梁銨傑於民國109年3月底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蝦一跳」、「 張文傑 」等成年人(下分稱「蝦一跳」、「張文傑」)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梁銨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判決確定),梁銨傑於集團內擔任向提款車手收款後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取收款總額3%作為報酬。謀議既定後,梁銨傑及與「蝦一跳」、「張文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3月31日下午4時43分許致電 王秀雲 ,向王秀雲偽稱為其姪子「王星文」,並表示因投資需要金錢周轉云云,致王秀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4月1日下午1時1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所使用由 李璧伶 所申辦(所涉幫助詐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緝字第436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藉以製造金流產生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復續由「張文傑」指示李璧伶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李璧伶旋於同年4月1日下午2時19分至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0萬元後,在桃園市○○區○○路○○巷內,將上開30萬元交與梁銨傑,梁銨傑旋再依「蝦一跳」之指示,將上開30萬元在臺灣某處公園內交付予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梁銨傑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銨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秀雲、證人李璧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13頁)情節互核一致,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派車資訊、叫車紀錄及上下車位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47頁、第49頁、第55-57頁、第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事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審訴字卷一第45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蝦一跳」、「張文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犯行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應允擔任詐欺集團內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之工作,其行為不僅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就其違反洗錢罪部分符合減刑要件,兼衡被告僅為收、繳詐欺款項人員之角色,與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審訴字卷二第4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固有依詐欺集團指示遂行上開犯行,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實際上沒有獲得報酬,本來說好是我上繳金額的3%做為我的報酬,我身上被查獲的3,000元是我自己帶著坐車的錢,這次沒有拿到報酬是因為對方說下次會把報酬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審訴字卷二第4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