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華壬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黃華壬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刀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華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華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行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刀械之種類、數量、未生實質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刀械,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0年
2月18日桃警保字第1100011751號函暨檢附之該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3至125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刀械種類│數量│鑑定結果│├──┼─────┼───┼──────────────┤│1│十字弓│1枝│弓臂長約42公分、弓身長約│││││33公分,具有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屬管制刀械。│├──┼─────┼───┼──────────────┤│2│十字弓│1枝│弓臂長約18公分、弓身長約│││││36公分,具有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屬管制刀械。│└──┴─────┴───┴──────────────┘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991號被告黃華壬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華壬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竟未經許可,於不詳時、地,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杉勇 」之人給予如附表所示之十字弓而持有之。 嗣經警 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
2日10時、12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刀械,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華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警方在被告住居所扣得如│││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附表所示刀械。│├──┼────────────┼─────────────┤│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暨刀械│扣案附表之刀械,屬管制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洪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刀械種類│數量│鑑定結果│├──┼─────┼───┼──────────────┤│1│十字弓│1枝│弓臂長約42公分、弓身長約│││││33公分,具有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屬管制刀械。│├──┼─────┼───┼──────────────┤│2│十字弓│1枝│弓臂長約18公分、弓身長約│││││36公分,具有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屬管制刀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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