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37號抗告人 陳世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駁回抗告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5條規定,固得提起抗告,惟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著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時,自需以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始應不予算入,縱該一定期間中有上開休息日經過,仍無延長其期間計算之餘地。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世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110年4月1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由在該監獄執行之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不服原審之裁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算5日,至110年4月6日(按該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0年4月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件章在卷可憑,已逾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係於110年4月1日收受裁定正本,抗告期間應自同年月2日起算5日,再扣除同年月3日、4日之國定假日,應於同年4月8日始為屆滿云云,依上開說明,顯是誤解法律規定,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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