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271號抗告人即原告 高美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如經定期命繳納而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4日本院109年度交字第271號裁定,於109年9月15日具狀表明不服,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9月2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9年10月12日送達,有上開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109年11月16日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抗告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廖引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