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楊晏懿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中華商業銀行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並同
意以貴行信用卡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中華商銀(已由香港匯豐銀行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
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各據點地址,中華商銀之信
用卡部雖未經香港匯豐銀行於97年3月29日公告中明確標出
,但應係位於中華商銀之前之總行或營業部,而其地址則分
別係在台北市○○區○○路、台北市○○區○○○路,均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另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
與人中華商業銀行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
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契約暨約定
書一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最初已於簽約時已合意因信用
卡及現金卡債務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
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
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3段145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