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慕蓀選任辯護人林志雄律師
林怡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慕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拿取告訴人暫放路邊之工具盒等物,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所竊得之物,依告訴人於警局指訴,約值新臺幣3萬5千元,被告於犯後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告訴人書立之同意書一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年已70餘歲,以撿拾回收為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及取得諒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犯罪所得之工具盒等物,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就告訴人之損失已予賠償,已如前述,倘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琴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575號被告陳慕蓀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慕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13日15時56分,在台南市○○區○○街○○○號,見 張聖恩 所有、放置在該址1樓騎樓前之水彩顏料(以工具盒及帆布背包包裝,價值約新台幣3萬5千元)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予以竊取,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連接小推車載運離去現場。嗣張聖恩於同日17時許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並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聖恩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陳慕蓀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系爭財物,辯稱原本要拿去變賣,但因為該等物品不能回收就予以丟棄云云。
2、證人即告訴人張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3、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及車籍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將系爭財物竊取後載離現場。
二、核被告陳慕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之普通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秀惠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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