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1646號、104年簡字第22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被告王瑞呈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號之
2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呈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6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瑞呈於同年月9日17時6分許,駕駛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與文衡路之路口,因闖紅燈遭警攔查,員警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報告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呈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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