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3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美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美好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駕前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44號被告施美好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美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8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107年11月6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17居所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5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轉彎未開啟方向燈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5時17分,測試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施美好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湛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