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九號
上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蕭雄淋 律師
幸秋妙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乙○○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惟按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並予當事人、辯護人或代理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甚明。原判決以被告提出之「靈異姓名學」、「手面相與姓名學」、「中華姓名學」三書之節錄影本,資為其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論據之一,然原審就其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資料,即上開書籍三冊之節錄影本,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原審代理人提示或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二頁審判筆錄),使其有辯論各該證據證明力之機會,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劉敬一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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