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
抗告人中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沃相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基隆市政府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本件相對人台灣省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 張博雅 ,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按主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必係第三人就本訴訟兩造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之,而須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始得為之。且主參加訴訟之共同被告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在主參加訴訟視為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關於訴訟之進行必須一致,故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必須以本訴訟中之兩造為共同被告,乃為該訴訟之成立要件,如不備此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查本件相對人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下稱東洋企業社)等在本訴訟中訴請相對人基隆市政府讓售系爭土地,並給付售價百分之七十。抗告人提起主參加之訴,係主張伊為東洋企業社之社員,享有開發契約上之權益,並另享有每人承購三百坪系爭土地之權利。且中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對東洋企業社有工程報酬請求權,已由東洋企業社向基隆市政府等辦理報備手續云云。關於前者(享有開發契約上之權益),並未排斥本訴訟東洋企業社等之請求,又東洋企業社與基隆市政府及東洋企業社與中美公司間之契約,分別存在各當事人之間,彼此不互相排斥,中美公司對東洋企業社之工程報酬請求權,並不因本訴訟裁判之結果而被侵害,關於後者(享有承購土地之權利),係另一獨立請求,與本訴訟無涉,已不得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之訴。況抗告人於原法院除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外,另以非本訴訟當事人之台灣省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共同被告,無異剝奪其審級利益,原法院以裁定將之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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