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士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士泰於民國106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前往 華育恒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見該住宅之鐵窗較為脆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住宅鐵窗之欄杆扳斷,再自經扳斷之鐵窗縫隙攀爬進入屋內物色並翻找財物,惟因未在該處發現其認值得竊取之財物,即自該住宅大門離開而未遂。嗣經華育恒發現其住處遭人侵入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採集現場所遺留的鴨舌帽一頂並送請比對,發現與曾士泰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育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士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扳斷鐵窗後侵入告訴人 華育恆 住處竊盜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華育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91頁至第9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73222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7頁至第75頁反面、第93頁至第9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次按「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徒手破壞華育恆住宅鐵窗欄杆後攀爬踰越鐵窗之方式侵入住宅行竊,華育恆架設於其住宅之鐵窗,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毀損華育恆住宅鐵窗攀爬入內行竊之行為尚應論以毀損罪,依前揭說明,毀損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責之中,縱經華育恆於警詢時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亦不另論以毀損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5年5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案紀錄,其正值輕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Ⅰ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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