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殷豪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7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殷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民國106年7月8日20時許,許殷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上述時、地,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育德街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公克,驗餘淨重0.9945公克),並供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採尿送驗,證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可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雖然辯稱:「我當時是把兩種毒品同時施用。」(本院卷第80頁);然查,被告曾經警詢、偵查及原審多次訊問,均未曾有此辯解,且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所辯與事實相符。參酌被告就科刑意見,明確陳述:「希望法官從輕量刑,判兩罪。」(本院卷第81頁反面),應認被告所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符合卷證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皆吸收於高度之施用犯行,均不另論罪。
(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3月、6月確定,與另案竊盜罪,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105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累犯,皆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106年7月8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育德街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並供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有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可認被告對於未發覺各罪自首而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辯自首犯行,原審未經調查審認,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執以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故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因施用毒品經刑之執行仍不能戒除毒癮,顯見戒毒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屬於自戕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晶體1包(驗餘淨重0.9945公克)經檢驗證實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扣案毒品包裝袋1個,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明,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