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939號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曾月秀
邱太乙 被上訴人 沈淑萍
洪蔚華 陳麗如 許欽富 李雅敏 廖燁騰 李誌銘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被上訴人 蔡金龍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重儀 被上訴人 顏玲鈺 訴訟代理人 楊智集
余重儀被上訴人 陳佳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上訴後,追加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執行債務人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亞公司)位於新竹、臺北之不動產分別經本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卯字第4500號事件(下稱北院執行事件)進行拍賣,而北院執行事件早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被上訴人之優先債權在北院執行事件即可全數受償,不應再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受償,乃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順序既與第一順位抵押權相同,且上開兩執行事件拍定及實施分配期日接近,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憲法之平等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75條之3規定,依各執行標的拍定金額比例計算,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得分配之金額應依系爭執行事件與北院執行事件之案款比例分配,比例分配金額如本院卷第363、457頁所載,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先行分配(本院卷第95至99、440頁)云云。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著有明文。「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判要旨足參)。經查:
㈠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得分配之金額應依系爭
執行事件與北院執行事件之案款作比例分配,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先行分配云云。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上訴理由狀追加上揭備位聲明(本院卷第95頁),而被上訴人不同意該追加(本院卷第201、350、354、396、441、442頁),該追加不但逾時提出,且逾越原異議範圍及期間,上訴人亦自承106年5月8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異議之理由,並沒有包含備位聲明主張部分(本院卷第440頁),益證備位聲明部分不在原異議範圍,自不屬對系爭分配表為異議權之行使,矧該備位聲明兼跨北院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要求兩法院之分配表為比例分配,超出系爭分配表範圍,揆前說明,該備位聲明自非合法。
㈡上訴人固稱上開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屬合法追加云云(本院卷第451頁)。惟查,上訴人對北院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北院分配表),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訴訟中上訴人於107年1月30日亦追加備位聲明(本院卷第479頁),該備位聲明之當事人除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外,餘為本件之被上訴人,且就本件當事人之備位聲明部分,內容相同(本院卷第479、484頁),足見備位聲明係同時對系爭分配表及北院分配表為主張,與本件先位聲明針對系爭分配表行使異議權不同,而北院分配表之抵押權人及普通債權人與系爭分配表之抵押權人、其他債權人不盡相同,在兩法院之債權人不同,難謂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既被上訴人不同意該備位之追加,本件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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