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765號

原告 郭國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麗仙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

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2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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