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681號
原告 洪千雯
被告 黃姿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已確認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小港區,繼於民國111年2月25日遷出國外,迄今並無變更等情,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徵本件於112年3月30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有在中華民國現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之情事,且在中華民國最後住所應係在高雄市境內,並非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