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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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原告 黃博安 被告 宗佩珍
宗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72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4,24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9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該案案卷可考。
故原告即應依上揭本院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分期付款或變更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於法無據,礙難允許,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