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政欽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1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饒政欽:
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9列之「乘客 徐若喬 」後應補充「受有」、第11列之「肇事」應更正為「發生上開2次交通事故」、第12列之「停車查看」應更正為「均未停車察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編號8證據名稱應更正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饒政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係「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257頁),且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以下簡稱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以下簡稱肇事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由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53頁)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被告所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1罪)、肇事逃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㈠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
並因疏未遵守號誌、標線指示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負過失責任,而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就其所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本刑之規定,乃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應就該個案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25日,於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固該當累犯之要件。然審酌被告甫執行完畢之前案所犯分別為侵害國民健康社會法益、個人財產法益之施用毒品、竊盜等罪,與本案再犯侵害公眾交通安全社會法益之肇事逃逸罪,罪質有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有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依卷存事證可知,被害人 林鈺雲 、告訴人 張訪賢 、被害人徐若喬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僅為瘀青腫脹、挫傷或擦傷,傷勢並非甚重,且意識清醒,不至因被告未予即時救護而危及生命,又本案2個事故現場乃附近有許多住戶及往來人車之市區道路,目擊或可協助報警、救護者眾,是被告逃逸行為亦不致造成各被害人、告訴人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加以被告自始坦承肇事逃逸犯行、正視己過,節省司法資源,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即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自知無駕駛執照且精神不濟(見本院卷第236頁),猶為趕上班而駕車上路,因疏未遵守號誌、標線指示行駛致生多起交通事故,其違反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左側手部、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急診處置後尚須休息3日、外科門診追蹤治療,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健康及正常生活之結果,又兩度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雖在距離最後1次事故現場不遠處即被迫停駛,迅速為警查獲,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及各被害人、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60,000元(見本院卷第95、96頁),但迄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見本院卷第155、237頁)之態度,暨其另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品行難謂良好,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鋼構及太陽能板工程、月收入55,000元、須照顧父親及為就讀研究所子女負擔費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7、258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㈠至㈢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3罪時間密接,其中2罪之罪名、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相同等情,依據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16號被告饒政欽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政欽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與正隆路口,闖紅燈撞擊林鈺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林鈺雲受有左膝蓋瘀青腫脹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往前擦撞對向靜止停等紅燈之 黃秀紅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饒政欽復駕車於中正一路逆向行駛,擦撞對向張訪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訪賢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足部挫傷等傷害及乘客徐若喬左側前胸壁挫傷、左膝蓋擦傷(徐若喬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饒政欽於現場肇事後,明知撞擊強烈,受撞擊者顯有受傷或死亡之高度可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停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通報救護車,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饒政欽又往前逆向行駛,擦撞 李松秀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往前逆向行駛,擦撞 蘇一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停下。
二、案經張訪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饒政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林鈺雲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駕車闖紅燈肇事致被害人林鈺雲受傷後逃逸之事實。3證人黃秀紅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駕車闖紅燈撞擊被害人林鈺雲所駕車輛後逃逸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張訪賢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駕車逆向行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徐若喬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駕車逆向行駛肇事致告訴人、被害人徐若喬受傷後逃逸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多張證明上揭車禍之事實。7被害人林鈺雲受傷照片證明被害人林鈺雲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8左膝蓋瘀青腫脹(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徐若喬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10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多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饒政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1次過失傷害、2次肇事逃逸犯行,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廖倪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