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錦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51號),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錦雄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於112年5月9日上午9時1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5月9日上午9時14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方拘束時間)」;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4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34號判決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向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向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粗工,1人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不詳工具,因未經扣案,本院考量其取得容易,無預防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又非違禁物,認為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被告江錦雄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錦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上午9時14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9日上午9時14分許,因其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錦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