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勞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勞簡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上訴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兆陽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4年12月12日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駁回上訴之民事裁定,
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已於民國94年12月6日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7,770元,本院所為駁回上訴之
裁定不當等語。經查,抗告人確已於94年12月6日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7,77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
可憑,惟本院仍於94年12月12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裁定自有未洽,是抗告人執此為由
提起抗告,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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