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愛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愛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愛卿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行竊地點地址「基隆市○○○○路00號」應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因竊盜犯行先後經法院予以論罪(均宣告緩刑,且其緩刑宣告均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竊取之財物數額及價值,且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暨斟酌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市價新臺幣147元),及該等物品均已於偵查中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堪認已有減輕被害人之損害,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乙情,已詳前述,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58號被告王愛卿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愛卿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冷藏櫃內價值新臺幣147元之鮭魚1片,得手後將包裝上之防盜扣拔除並藏置於其攜帶之側背包內離去。嗣經該店組長 陳舜文 發覺有異,追至店外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舜文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愛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舜文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人立具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與照片7張語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愛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