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3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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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葉馨鎂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
被 告 煌瑋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38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許湜晴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煌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捌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煌瑋企業有限公司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零
貳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煌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
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被告煌瑋
企業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捌拾參元及新臺幣
伍萬柒仟肆佰零貳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及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煌瑋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煌瑋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臺北市政府民國
100年10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8537700號函解散登記,有
被告煌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煌瑋公司即應
行清算,而被告煌瑋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其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而依卷附被告煌瑋公司之變更
登記表所載,被告煌瑋公司之股東僅原法定代理人吳燦煌,
故仍列其為被告煌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亦予
說明。
三、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伊自94年8月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煌瑋
公司擔任美工,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100元;並自
99年間調升為29,000元。嗣被告煌瑋公司於100年5月25日告
知原告,公司虧損即將結束,並要求原告於100年5月31日離
職。惟被告並未依法給付下列各項費用予原告,經原告向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未果,現尚欠金額分述如下:⒈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項等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
決意旨,原告任職年資計5年10個月。而自99年5月起,原告
月薪28,000元,全勤獎金為1,000元,應納入工資計算,則
工資為29,000元,原告99年12月至100年5月之平均工資應為
29,000元,資遣費共計84,583元【(29,000×5+29,000×10
/12)×1/2】。⒉又被告煌瑋公司於100年5月25日告知資遣
乙事,至100年5月31日離職之日,預告期間僅6日,尚不足
24日,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為23,200元(29,000×24/30
)。綜上,被告煌瑋公司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
資共計107,783元。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38條第2項、第40條及勞
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99年5月起工資為29,0
00元,屬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3級,其月投保薪資
為30,300元。然被告煌瑋公司實際上為原告投保第4級,其
月投保薪資僅20,100元。原告失業後,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失
業給付之申請,而發覺被告煌瑋公司低報之情事;又勞工保
險局所核定之失業給付為14,070元(20,100×70%),是被
告煌瑋公司應賠償原告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7,140元(30,30
0×70%-14,070)。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意旨,被告吳燦煌為被告煌瑋公司之負
責人,處理原告投保勞保事宜,違法低報原告之投保薪資,
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與被告煌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及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勞上易字第15號判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68號判決意旨,被告煌瑋公司於94
年8月至97年12月止均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而當時原告每
月薪資20,100元,被告煌瑋公司應按20,100元之6%為原告提
繳退休金計49,446元(月提繳金額20,100元×6%×41個月)
;又原告自99年5月起薪資調整為29,000元,被告煌瑋公司
應按30,300元之6%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則其短少提繳之退休
金為7,956元【月提繳金額之差額(30,300-20,100)×6%×
13】。是被告煌瑋公司應提繳而未提繳及短少提繳之退休金
共計57,402元。為此,爰依上述各該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
:⒈被告煌瑋公司應給付原告107,78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1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煌瑋公司應提繳57,402元
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提出: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資料、薪資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保險局
100年7月18日保給核字第100071159441號函、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資料、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等件影本為
證。
四、原告主張伊自94年8月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煌瑋
公司,擔任美工職務,約定每月薪資20,100元,於99年5月
起,每月薪資調整為29,000元。被告煌瑋公司於100年5月25
日以公司將結束營業為由無預警要求原告離職,兩造就原告
資遣費、預告工資等事項,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未果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薪資袋、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
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審酌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
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
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臺勞動二字第040204號
函釋:「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屬工資範疇。至平均工資之計算,同條
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全勤獎金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可參。則原告自94
年8月起任職於被告煌瑋公司至100年5月31日止,年資共計5
年10個月。又勞退條例於94年7月1日實施,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資遣費部分即應適用該條例,而自99年5月起,原告
月薪28,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應納入工資計算,故其工
資為29,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煌瑋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共
計84,583元【(29,000×5+29,000×10/12)×1/2】,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預告工資部分: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
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
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皆有明文。再按雇主
預告之預告期間未足法定之日數,其不足日數,雇主自應發
給該不足日數之預告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臺勞資
二字第0032329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煌瑋公司於100年5
月25日以公司虧損即將結束為由告知資遣原告,並於100年5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虧損或
業務緊縮時之事由,而原告工作年資共計5年10個月,亦如
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煌瑋公司所為之預告期間僅6日
,尚不足24日,故原告請求被告煌瑋公司給付此部分不足之
預告期間工資23,200元(29,000×24/30),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㈢、失業差額損害部分: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將
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就業保險法有關月投保薪資部分,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
其相關規定辦理,同法第4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月投
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
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又前述月薪資總
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
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
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均有明文。次按公司負
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
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29,00
0元,被告煌瑋公司僅以月薪20,100元為其投保薪資等事實
,均如前述,故原告投保薪資應為第13級30,300元,與上開
被告煌瑋公司月投保薪資差額即為10,200元(30,300-20,10
0),而原告已依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經該局認
定以投保薪資20,100元之70%發給30天,有勞工保險局100年
7月18日保給核字第10007115944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
頁),則按前開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差額自應依上述函
文認定之標準為計算依據,即此差額損害應為7,140元(10,
200×70%)。又被告吳燦煌為被告煌瑋公司之負責人,依上
開規定,被告低報原告之投保薪資,致原告受有7,140元之
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失業差額損害7,140元,係
屬有理。
㈣、提撥每月退休金差額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
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
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原告自94年8月起至9
7年12月止每月薪資為20,100元;99年5月起至100年5月31日
離職時每月薪資均為29,000元等情,業如上述,被告煌瑋公
司即應依前開規定,按原告實領月薪依各該年度之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而被告煌瑋公司
於94年8月起至97年12月止均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而被告
煌瑋公司於99年5月起至100年5月31止則僅以月薪20,100元
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依前述規定,自應就其差額再予提撥之
。是查,依原告前述各該年度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94年8月起至97年12月止共41個月,按其每月薪資為20,
100元,被告煌瑋公司即應以20,100元為基準,每月為原告
提繳6%之工資,然被告煌瑋公司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則被
告煌瑋公司此部分應為原告提繳之差額為49,446元(20,100
×41個月×6%);而被告煌瑋公司自99年5月起至100年5月3
1日止之13個月期間,依各該年度工資分級表則以30,300元
為基準,即被告煌瑋公司此部分應為原告提繳之差額應為7,
956【(30,300-20,100)×13個月×6%】,以上共計57,402
元(49,446+7,956)。是原告主張被告煌瑋公司應依上開規
定,提列此部分差額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煌瑋公司給付之金額即為資遣費為84
,583元、預告期間工資23,200元;被告連帶給付失業差額損
害7,140元;並得請求被告煌瑋公司提撥退休金差額57,402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末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為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定。
查,被告煌瑋公司係於100年5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則被告煌瑋公司就其所負資遣費給付義務,依上開規定,自
100年6月30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煌瑋公司給
付上述資遣費,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0年9月6日為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應准許。而原告請求被告煌瑋公司
應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23,200元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失業差額
損害7,140元,兩造並無約定給付期限,然兩造於100年6月1
6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於斯時已向被告煌瑋
公司催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被告煌瑋公司於受催告後
未為給付,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即100年9月6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應准許。至原
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失業差額損害7,140元部分,並未舉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起訴狀送達前業經其催告,即應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始屬有
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前揭勞動法令之各該
規定,請求㈠被告煌瑋公司給付107,783元(資遣費84,583
元+預告期間工資23,200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7,140元及自100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煌瑋
公司應提撥勞工退休金57,40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湜晴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湜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