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902號
原 告 丁雄
訴訟代理人 高旭彥
被 告 林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42,500元,原告業於同日匯款上開金額予被告,約
定2個月內還款,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仍置之不理,業據提出匯款單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