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366號
法定代理人  葉湘婕
訴訟代理人  孫景仁
法定代理人  蘇明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0日向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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幣(下同)231,000元,約定交貨日期100年1月7日,交貨地
點新北市○○區○○路176之1號,付款條件貨到30日票期,
業經原告於100年1月7日將買賣標的物送至新北市○○區○
○路176之1號交付與被告受領,被告簽發發票日100年2月5
付款人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面
金額231,000元之支票1紙以支付貨款,惟支票經原告於100
年2月8日提示不獲支付,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雖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達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採購單、全能機械有限公司銷貨單及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1份為證。為此,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相當期日
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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