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329號原告 謝家貞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 律師被告 黃琬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琬靖等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29號),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而該條第1項適用之情形為當事人自行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致生溢收之情事,若有法院曉示文字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因當事人係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致當事人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則應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同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黃琬靖為被告之減少價金事件之訴,曾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鈞院111年度店司調字第483號調解不成立,斯時原告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聲請人於同年10月21日遞狀起訴,經鈞院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40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並經聲請人繳納15,850元。惟該調解費用2,000元係鈞院111年度補字第2340號核定第一審裁判費時未予扣除,致聲請人有溢繳裁判費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之規定請求退還所溢繳之裁判費2,000元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以黃琬靖為相對人聲請減少價金事件調解,自行預
納調解費2,000元,嗣該調解經本院於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店司調字第483號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111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之不變期間內即111年10月21日提起減少價金事件之訴,依同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聲請人所需繳納之裁判費,得以其前繳納之調解費扣抵之。
㈡嗣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234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
850元,惟未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之調解費2,000元,即以前開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業經本院查核屬實,且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111年11月7日聲請返還上開溢繳之裁判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