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聲請人壬OO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甲OO
乙OO
丙OO
戊○○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邱德儒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丁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112年4月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31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乙○○應自112年4月2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31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丙○○應自112年4月2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4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戊○○應自112年4月2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8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相對人丁○○應自112年4月2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7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乙○○、丙○○、丁○○各負擔十分之一,相對人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生母,聲請人年近74歲且名下無收入及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等語,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各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甲○○、乙○○、丙○○、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於相對人有記憶以來,家中經濟皆由從事電器代理商之父親支付,母親雖不需要負擔任何經濟來源,但仍在生活上未照顧相對人等,而生活起居皆由身為大哥之甲○○、父親及奶奶照料其他相對人等之生活。又姑且不論聲請人未於一般食衣住行上照料相對人等之生活,就相對人等父親之照料及生活供給,聲請人不但不予感恩,反每日外出賭博,因此欠有債務,且聲請人除不照料相對人等生活,反將相對人等之父親做生意之相關資金耗費在賭博及所積欠債務之上,並曾為賭博而偷竊家中為買房之頭期款或欺騙奶奶騙取金錢,致相對人甲○○於青少年時期顛沛流離,需照顧相對人等,相對人等並需半工半讀以供應成長時的生活所需,核聲請人所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丁○○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考諸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復依憲法第15條及第155條,國家有保障人民生存權之義務,並為謀求社會福利,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然國家於上開社會福利與保障制度尚未完備前,為保障每位國民之生存權,故將公的扶助義務暫轉於私人扶養,而於民法規範私人間扶養制度,以衡平國家社會福利財政之負擔與分配,故扶養義務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結果,將涉及整體國家財政與社會福利資源之分配,故仍具高度公益性質,是就受扶養權利者是否具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是否足認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屬顯失公平,並據此減輕扶養義務,抑或具該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足以免除其扶養義務者,法院應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併考量社會福利資源之分配,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此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0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112年度給付總額為6萬元,而聲請人75歲,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三)相對人以前詞辯以聲請人自其幼時即無正當理由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應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經查:
1、證人即聲請人婆婆之外孫女庚○○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有看過聲請人撿紅點、打麻將,其他事情都是聽聲請人婆婆及相對人父親說的;聲請人婆婆跟相對人父親說,相對人大部分都是聲請人婆婆照顧的,他們以前開洗衣店,聲請人後來有在洗衣店門口做生意,聲請人大部分時間都在撿紅點,所以小孩都是聲請人婆婆在顧,後來聲請人學會打麻將,有時候就會出去外面打,聲請人婆婆說聲請人賭到後來有一個晚上就輸掉十幾萬元,那時是在基隆開店時期,聲請人進貨都開相對人父親的名字的票,聲請人後來把房子輸掉,相對人父親就跑路到外國,聲請人後來越賭越糟糕,後來都沒有回來,小孩都是聲請人婆婆在照顧;當時相對人的經濟,是聲請人婆婆有在做手工,就是機器壓花,聲請人大女兒的手指頭也被壓到,相對人父親也有從外國寄錢回來,這些事情聲請人婆婆都會跟我說,因為我怕我外祖母錢不夠花,我常常拿零用錢給她;聲請人婆婆做手工時,相對人有的國中、有的國小,我只知道聲請人婆婆有說日子很難過;我去探望聲請人婆婆時,很少碰到聲請人,聲請人婆婆說聲請人又去賭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8頁)。
2、證人即聲請人婆婆的乾兒子己○○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是聲請人公公、婆婆的乾兒子,我也是他們住瑞芳深澳發電廠那邊的鄰居,那時候相對人乙○○差不多國中左右,我還沒有當兵時,相對人大概國高中的年紀,大概60幾年他們就搬走了,他們搬走後我們還有往來,我每年春節都會去他們家作客;聲請人是有照顧相對人,但還是會跑去賭博,相對人父親當時在基隆開電器行,我聽聲請人婆婆說聲請人賭博把相對人父親的產業都輸掉了,後來他們才搬到中和,聲請人比較喜歡賭博,聲請人還是有照顧小孩,但經濟是相對人半工半讀和相對人父親寄一點錢回來,還有聲請人婆婆做家庭代工;我們還是鄰居時,聲請人有在家,聲請人還是有在顧家,只是有空會跑去賭博;我們還是鄰居時是聲請人公公在掌家,那時候聲請人都有在家裡照顧小孩;聲請人公公大概在69年夏天,我剛去當兵的時候去世,那時候景氣很好,他們經營電器行經營的很好,相對人父親賣電器、修理電器,聲請人負責管帳、照顧家裡,我去拜訪的時候有看到聲請人負責管帳;聲請人婆婆跟我說因為聲請人賭博,經濟來源斷掉了,所以相對人父親出國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3頁)。
3、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結陳稱:我於77年與相對人父親辛OO離婚後,沒有與辛OO約定日後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但是辛OO有說小孩長大可以來看我,離婚後我自己都無法生活了,所以沒有支付子女之扶養費用;我記得相對人等人是從國中時開始半工半讀做家庭代工,兩個女生有幫我做家庭代工,兩個男生是出去工作,也不知道他們是去哪裡工作;(法官問:丙○○稱她就讀高中夜間部時,你叫她去跟不認識的叔叔吃飯,並將她的照片給那個叔叔,她很擔心你是要將她賣掉,有無此事?)丙○○跟她哥哥來找我,我當時在上班,客人跟她開玩笑說長大要把她賣掉,那只是開玩笑,她因為這樣才怨恨我,客人開玩笑之後我說什麼我也忘記了,我怎麼可能把丙○○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2頁)。
4、綜上,聲請人於77年後,即相對人甲○○22歲、乙○○16歲、丙○○18歲、戊○○15歲、丁○○19歲後,即未支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業經聲請人自述如上,而聲請人於77年前,雖有負擔部分家務及協助相對人父親工作,然聲請人因沈迷賭博致家庭經濟不堪負荷,需相對人等半工半讀方能生活及完成學業,亦經證人己○○、庚○○證述在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聲請人並非全然未負擔相對人之照顧責任,對於相對人之成長並非毫無任何貢獻,而聲請人因賭博致相對人需半工半讀始得維持正常生活,且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父親及聲請人婆婆,其行為已屬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然並無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情,故難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有達「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難謂可採,惟聲請人在相對人成長過程中,無法提供經濟援助,相對人僅能自立救助,兩造顯無正常親子往來之親情,縱令相見亦形同陌路,堪認聲請人雖未達得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然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亦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減輕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
5、聲請人代理人雖主張,相對人縱使有從旁協助或外出打工貼補家用,此亦為一般中低收入戶家庭之常態,且證人己○○、庚○○所述多非親身在場見聞,無從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依據等情。惟查:
(1)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民事訴訟對於傳聞證據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仍須參酌其他之佐證及是否賦予對造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如是否給予他造質問之機會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108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民事訴訟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證人己○○、庚○○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自有一定之可信性。
(2)又相對人從旁協助家庭代工或外出打工貼補家用,或為一般中低收入戶家庭之常態,然此僅係相對人為求自身生存所不得不為之舉措,無法合理化為聲請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正當事由,如聲請人無法使相對人擁有與其他家庭兒童相同之基本童年生活,何以現今得要求相對人應盡完全之扶養義務,使聲請人得享有與他人相同之基本老年生活?如此認定,顯違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四)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如主文所示,理由如下: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及函詢花蓮縣政府查知,聲請人112年之所得總額為6萬元、113年1月至6月間每月領有花蓮縣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甲○○112年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汽車3輛;相對人乙○○112年之所得總額為752,853元,名下有財產7筆(總額為3,119,206元);相對人丙○○112年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戊○○112年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汽車1輛;相對人丁○○112年之所得總額為340,717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4輛。又聲請人現居住於花蓮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08年度至111年度花蓮縣居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041元、19,300元、20,445元、20,241元,而於107年度至109年度臺灣省(含花蓮縣)最低生活費均為12,388元,110年度為13,288元,111年度為14,230元,112年度為14,230元,兼衡兩造經濟條件,認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以每月6,922元(20,241元-每月收入5,000元-每月補助8,319元)為適當。
2、又且考量扶養義務人之經濟狀況,相對人乙○○、丁○○之經濟狀況較其他相對人為優,經濟狀況較為穩定,故認相對人乙○○、丁○○應負擔三分之一、相對人甲○○、丙○○、戊○○各應負擔九分之一。又本院前認聲請人僅扶養相對人乙○○至16歲、相對人丙○○至18歲、相對人戊○○至15歲、相對人丁○○至19歲,且於扶養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減輕均為有理由,故本院審酌後認相對人甲○○應減輕其扶養義務至30%、相對人乙○○應減輕其扶養義務至10%、相對人丙○○應減輕其扶養義務至20%、相對人戊○○應減輕其扶養義務至5%、相對人丁○○應減輕其扶養義務至25%。故甲○○經減輕後每月應負擔231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6,922×1/9×30%=230.7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乙○○經減輕後每月應負擔231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6,922×1/3×10%=230.7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丙○○經減輕後每月應負擔154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6,922×1/9×20%=153.8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戊○○經減輕後每月應負擔38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6,922×1/9×5%=38.4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丁○○經減輕後每月應負擔577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6,922×1/3×25%=576.8元)為適當。
3、受扶養權利人在請求給付扶養費前,其需扶養之狀態已經結束,其過去之受扶養需求已經滿足,而不能再由受扶養權利人持以向扶養義務人主張,僅在有第三方代墊扶養費用時,得由該代墊之人基於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向扶養義務人請求。故扶養費之請求,應自聲請人請求時起算,於聲請人未能證明其請求之時間時,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甲○○收受聲請狀繕本之日期為112年4月7日,其扶養費義務應於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算;乙○○收受聲請狀繕本之日期為112年4月22日,其扶養費義務應於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3日起算;丙○○收受聲請狀繕本之日期為112年4月22日,其扶養費義務應於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3日起算;戊○○收受聲請狀繕本之日期為112年4月22日,其扶養費義務應於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3日起算;丁○○收受聲請狀繕本之日期為112年4月22日,其扶養費義務應於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3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應自112年4月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31元之範圍內;相對人乙○○應自112年4月2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31元之範圍內;相對人丙○○應自112年4月2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54元之範圍內;相對人戊○○應自112年4月2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8元之範圍內;相對人丁○○應自112年4月2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77元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等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惟本裁定作成時,已逾112年4月8日及同年月23日,故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