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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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1號聲請人甲OO相對人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身心障礙,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即相對人之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者,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意定監護契約公證書。
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
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認相對人因輕度失智症、憂鬱症,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爰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認由聲請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女甲OO擔任輔助人,應合於乙OO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OO擔任應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呂姿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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