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172號聲請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理人 蔡紫瓴 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B(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接獲通報,案母自112年9月開此將A獨留於0000酒吧儲藏室獨自生活,案母跟同居人住在別處,僅偶爾探視A,並於同年月21日4時許,案母徒手毆打A巴掌數時下、踢踹A背部、拉頭髮及毆打A頭部。評估案家目前無其他可提供A適切照顧及保護之親屬,故本府社工於113年3月22日18時30分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許繼續安置迄今。考量案母親職功能不佳,至今未出面討論後續照顧計畫,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9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台灣世界展望會東區辦事處秀林中心定期訪視記錄與服務統計、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1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聯絡未果;受安置人到庭表示同意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顧保護,親職能力仍待提升,目前受安置人家中環境與照顧者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又欠缺可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交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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